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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3599号

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3599号

原告: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龙观东路望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92078N。

法定代表人:赵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锋,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第******房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616XL。

法定代表人:王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燕燕,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诉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锋、李静,被告华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翁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硕公司向原告中洲公司立即支付柴油采购欠款共计人民币977683.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1563.04元(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后续仍需计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NNDT-201707-0001的(柴油)《采购供应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1日至次月3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每月30日前供方凭据需方开具的有效的收料单、对账结算单到需方物资设备部结算一次”,“物资经过验收合格后,收到当月进度款后,十五日之前按供方上月的材料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讫”。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和《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柴油对账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批次提供了柴油,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截止至2018年7月,被告欠款数额达1077683.14元,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二、根据(柴油)采购供应合同中的约定:“如需方无故拖延付款,需方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和实际收款金额账单,被告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欠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从该日起按照0.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后续被告分八次分别向原告打款共计1900000元整,每期的打款分别从当期的欠款总额中扣除。据统计,被告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额达361563.04元(暂计至此日,后续仍需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无故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

一、被告华硕公司欠原告中洲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61553.03元。

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有316130.11元是系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与被告华硕公司无关。原告中洲公司和被告华硕公司的合同于2017年7月签署,被告华硕公司也是在2017年8月才进场施工。上述对账单所载明货款发生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这也充分证明该货款与被告华硕公司无关。原告应另行向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案外人李萧寒于2017年8月1日签署的对账单上的抬头和签字盖章处都注明了“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是由原告制作的,说明原告亦明确知悉该对账单所载货款316130.11元是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

二、被告华硕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付了10万货款。

三、被告华硕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华硕公司并不是故意拖延支付货款,而是因为双方对316130.11元由被告华硕公司支付还是由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存在争议,被告华硕公司才没有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如果不是存在这个争议,被告华硕公司早已付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华硕公司多次和原告联系付款事宜,但原告没有同意。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最高只能按月2%计算,请求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5月起,原告陆续向位于防城港湾(西湾)海域综合治理工程—11区CK块海域清淤及疏浚工程项目提供柴油。其后,原告中洲公司与被告华硕公司签订《(柴油)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中洲公司按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加油站当天挂牌价下调0.3元每升价格将柴油送至涉案工地,供货期为2017年至合同执行结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日至次月3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每月30日前供方凭需方开具的有效的收料单,对账结算单到需方物资设备部结算一次,当月的票据当月结清,过期作废,供方按当月的结算金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经过验收合格后,收到当月进度款后,十五日之前按供方上月的材料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讫;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供方出现逾期交货,每天应承担未交付物资款1%的违约金,物资延期交付超过3个工作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需方无故延期付款,需方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柴油)采购供应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其中记载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李萧寒,但李萧寒未在该合同中签字。

二、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涉案工程地点提供柴油。庭审中,原告对其送货情况提交了若干《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天津市金鼎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余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华硕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为证,以证明货款发生情况。经审查,该期间对账金额合计1077683.14元。其中,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对账单》台头单位名称及乙方名称均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仅由案外人李萧寒签字确认,对账金额为316130.11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乙方名称为被告华硕公司,但未加盖被告公章,仅由案外人李萧寒签字确认。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其他《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华硕公司公章。被告对载明台头载明“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三、2018年10月19日,被告华硕公司向原告中洲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其后,被告华硕公司未向原告中洲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柴油)采购供应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中洲公司与被告华硕公司之间的《(柴油)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柴油)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至合同执行结束,且被告华硕公司在该合同中确认了案外人李萧寒系其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中洲公司提交《送货单》及《对账单》均可证明原告中洲公司向被告华硕公司提供货品的情况及金额,原告中洲公司诉请被告华硕公司支付货款977683.1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硕公司辩称,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对账单》抬头单位名称及乙方名称均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批货物并未交付被告华硕公司,相应的货款应由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此,

本院认为,其一,虽然该《对账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系由被告华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萧寒签字确认,无法推断该批货物确实由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其二,该批货物的送货时间发生在《(柴油)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内。被告华硕公司未举证证明《(柴油)采购供应合同》签订的时间发生在该《对账单》之后,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李萧寒代为签收该批货物,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萧寒亦有代被告华硕公司签署后续《对账单》,因此,原告提供的系列《对账单》具有连贯性,且与被告华硕公司有关,足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取了《对账单》中列明的货物。故,被告华硕公司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柴油)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如被告华硕公司无故延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中洲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违约金标准不予认可并主张对之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与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所致损失相当。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柴油)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华硕公司以货款977683.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8月17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中洲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77683.14元。

二、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977683.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1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知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沐凤云

书记员  黄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