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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91民初6194号

王松林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松林;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6194号

原告:王松林,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416X。

法定代表人:王则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2803B。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原告王松林诉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被告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韦柳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恒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林诉称:海恒公司系合肥市经开区临湖社区安置房三期的业主单位,义兴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义兴公司承接该项目施工后,将综合楼、商业楼8、15#楼的水电工程及15#楼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施工完毕,义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军(负责15#楼和商业楼)、代忠树(负责综合楼)和原告对接具体施工事宜。后因义兴公司未能预付电梯施工款,原告未参与15#楼电梯安装施工。2015年2月14日,经与义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义兴公司欠原告433747元工程款未付,扣除卫生费及罚款等费用27354元,还应支付原告406393元。该结算工程款不包含工程签证单增加的工程款132000.06元,义兴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538393.06元。此后,义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分两笔合计转账支付原告14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分两笔合计转账支付原告110000元。义兴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88393.06元。该工程的部分质保金已到期,海恒公司未向义兴公司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义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8393.06元及逾期利息(以288393.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海恒公司在欠付义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义兴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方办理的结算,原告应当与其办理结算的一方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价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海恒公司系合肥市经开区临湖社区安置房三期的业主单位,义兴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建单位。王松林分别与义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军、代忠树洽商,杨军将商业楼及15#楼的水电工程交由王松林施工,代忠树将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王松林施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王松林于2012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施工完毕。2015年2月14日,王松林分别与杨军、代忠树结算,杨军签署了《临湖15#楼商业B水电结算单》,注明:“15#楼及商业B:总价款809829元,已支付541000元,扣除卫生费及罚款等费用27354元,此单为决算依据,除去签证因未终审未算在内”。代忠树签署了《综合楼水电结算单》,注明:“总价款722918元,已借支558000元,计164918元。签证因未结算未算在内”。另王松林施工过程中工程签证为6份,业主方海恒公司均签字盖章,合计工程量为132000.06元。王松林施工的涉案水电工程总价款为809829-541000-27354+164918+132000.06=538393.06元。义兴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分两笔合计转账支付王松林14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分两笔合计转账支付王松林110000元。剩余工程款288393.06元王松林多次向义兴公司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杨军、代忠树作为义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涉案水电工程交由王松林施工,杨军、代忠树虽未持有义兴公司的委托授权,因二人的职务身份,且义兴公司后期支付王松林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对二人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杨军、代忠树与王松林洽商合同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义兴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杨军、代忠树签署工程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由义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王松林与义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松林是涉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义兴公司与王松林之间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王松林已完成的工程量,义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王松林诉请义兴公司支付下剩的工程款28839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39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义兴公司辩称王松林是和杨军、代忠树结算的,应当由杨军、代忠树支付工程款,因义兴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建方,其并未提供证据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军、代忠树施工,且其应当承担工程内部管理职责,故杨军、代忠树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由义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海恒公司在欠付义兴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林工程款28839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39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