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终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海,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连英(曹海之母),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央财经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瑶琪,校长。 委托代理人祝伟,中央财经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海因被上诉人中央财经大学拒绝为其颁发结业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行初8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央财经大学向曹海发出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录取通知书,录取曹海进入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国民经济学专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习。 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该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因此,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是教育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 本案中,中央财经大学向曹海颁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教育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因此,中央财经大学向曹海颁发结业证书的行为对曹海的受教育权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曹海起诉要求中央财经大学向其颁发在职研究生结业证书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曹海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曹海的起诉。 上诉人曹海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裁定对教育法规定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理解是片面的,被上诉人举办的在职高级研修班属于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属于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颁发的在职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属于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学业证书,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中央财经大学同意一审裁定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旨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其次,被上诉人利用其自身的教育资源,开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学生颁发结业证书的行为,不同于高等学历教育招生、颁发学历证书、颁发学位证书等行为,亦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拒绝向其颁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证书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一峰
审判员 张靛卿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伟娟
书记员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