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03民初925号
原告:魏光珍,女,生于1950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城林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太平村十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62361979T。
法定代表人:闵中英。
被告:闵中英,女,生于1967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魏光珍与被告闵中英、泸州市纳溪区城林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林养殖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魏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林养殖公司归还原告投入资金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闵中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闵中英与原告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壹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以每头牛100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城林养殖公司养殖,并约定被告城林养殖公司在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魏光珍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城林养殖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二被告资金混同,闵中英为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城林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本次集中收到原告魏光珍等49人诉被告城林养殖公司、闵中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共计51案。发现被告城林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中英以委托养殖公牛的名义,于2016年期间与魏光珍等49人77份《委托养殖合同》,代魏光珍等人养殖113头公牛,其中与魏光珍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壹份,代魏光珍养殖公牛1头,收取魏光珍委托养殖款9400元。被告养殖公司收取委托费后,于2016年年底在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太平村十六社自有的养牛场开始养牛,数量最多时养牛20余头,且每头公牛没有确定代为养殖的对象,现存栏约10头。因被告城林养殖公司最初所养殖的公牛数量与实际签订合同代为养殖的数量严重不对等,收取委托养牛款后仅支付原告等人3-5个月不等的红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告城林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中英存在以委托养殖公牛的名义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且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魏光珍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可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光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华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韵
书 记 员 钱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