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22民初2986号
原告:展昆,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70172E。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昆与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国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13066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13066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4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一期)项目第一标段学术交流、培训中心及行政办公楼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朱国现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投资建设人,现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经原告与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朱国现核算及确认,被告朱国现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113066元。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朱国现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立即履行支付工程款6113066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就展昆起诉书内容来看是支付工程款,但提供的材料显示,展昆主张的是合伙协议纠纷,法院立的案由也是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商丘市睢阳区,此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判为宜。
被告朱国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展昆诉称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人,并且贵院受理本案时系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受理,也就是说展昆主张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且贵院也依据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查,该案由并不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本案原、被告均不在中牟县区域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朱国现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5日郑中法[2018]64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与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意见》的通知中“郑州东四环以东区域案件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学术交流、培训中心及行政办公楼工程项目工程款产生纠纷,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位于郑州东四环以东,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国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丛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