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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2160号

崔秀云与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秀云;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2160号

原告:崔秀云,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武强,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崔秀云与被告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逾期利息960元(24000元×0.5%×8个月,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本息合计2496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因商店进货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8年5月6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崔秀云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武强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为原告崔秀云出具的数额为24000元的借据,包含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4000元利息。被告武强未作答辩。原告崔秀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武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份,证明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崔秀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截图中的三嫂是崔秀平,是我妹妹,是武强的三嫂,被告武强与崔秀平之间也有经济往来,武强偿还的是崔秀平的钱。经审查认为,原告崔秀云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强借款时间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借款数额的证明指向,本院按其原告自认的实际出借数额2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武强所提交的证据系微信聊天截屏图复印件,被告武强未到庭出示原始载体,原告崔秀云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被告武强向原告崔秀云借款20000元,为原告崔秀云出具数额为24000元(包含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4000元利息)的借据1枚,约定2018年5月6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武强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武强向原告崔秀云借款并为原告崔秀云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崔秀云要求被告武强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崔秀云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借据包含的利息4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秀云借款2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20000元×2%×10个月,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支付逾期利息800元(20000元×0.5%×8个月,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合计24800元;

二、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崔秀云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元,由原告崔秀云负担2元,由被告武强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柴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