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恢31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范丽红,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奚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孙来凤,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奚麟、孙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奚麟、孙来凤偿还欠款人民币372,196.47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奚麟、孙来凤开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奚麟、孙来凤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奚麟、孙来凤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奚麟、孙来凤住所地进行必要的调查。2019年3月28日将被执行人奚麟、孙来凤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奚麟司法拘留15天。2019年4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4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奚麟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9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孙来凤财付通帐户进行扣划60,001.78元发还申请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金额60,001.78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