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303民初2076号原告钟海洋,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龚道森,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华康瑞城**瑞城国际****。负责人汪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游红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海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游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洋诉称,2016年7月23日,我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56875元,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11日8时许,我的司机刘随驾驶该车行驶至曾××区府河镇孔家畈光伏工地附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126643元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2664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事故属虚假案件,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钟海洋的司机刘随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随州市××府河镇孔家畈光伏工地附近路段时,由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刘随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20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钟海洋的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110643元。原告钟海洋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损失为126643元。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钟海洋所有的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875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虚假案件不予理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海洋的经济损失126643元。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