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前,男,1978年2月9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刘雅洁,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兴前盗窃一案,由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5日以“岚检公诉刑诉字(2019)第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前及指定辩护人刘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0日晚八点多,被害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将其铃木牌蓝色未上牌照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岚皋县城肖家坝大桥路农业银行门前,随后离开。被告人王兴前于当晚22时许途经农业银行门前时,发现该摩托车钥匙未拔下,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王兴前随后回到其租住在肖家坝溢河路23号的出租屋内,从屋内取了一顶白色鸭舌帽返回后,发现摩托车依然停放在原处,随即戴上白色鸭舌帽将摩托车用自带钥匙启动骑回其位于城关镇新春村二组老家,并将车辆停放在一楼堂屋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37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辆及车内所有物品于2018年12月12日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兴前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19年3月22日自愿签暑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诉讼阶段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其评估意见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兴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兴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371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兴前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兴前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己返还受害人财物并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处以拘役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视频、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前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矫正评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兴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新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