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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743号

顺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顺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743号

原告:顺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大冲商务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余,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顺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13243.7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99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7日),利息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243.7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13243.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一开始在原告处订购家用音视频设备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下的采购订单将被告需要的货物送至被告一指定地点即被告二处,由被告一签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一开始双方合作愉快,自2018年5月开始,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与被告一每个月都进行对账,二被告之采购员陈飞英代表二被告对货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进行确认。截止起诉日,二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高达人民币813243.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受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具体货物价值将依据原告证据原件予以进一步确定。

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及证据清单看出原告与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DVD机芯。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直接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累计向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954688.41元的货物。2019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41444.65元。另查,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企业征询函》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该函,函中要求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所欠的应付账款813243.76元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盖章及签字确认。又查,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科东路1号内贴片机一部(编号YAMOHAYS24),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29234.76元为限。再查,依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累计向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954688.41元的货物,该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直接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1444.65元,剩余713243.76元货款至今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13243.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结3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中盖章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欠原告应付账款813243.76元,且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顺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3243.7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1324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046元,保全费4666.17元,合计1071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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