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执301-2号
申请执行人:梁元琼,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执行人:巢峰,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关于梁元琼申请执行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巢峰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该判决书:巢峰向梁元琼归还本金126958元、利息和执行费180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如下执行工作:
一、本院查封了巢峰名下位于南海区里水镇甘蕉路××座××室。但实勘现场发现:上述2201室与2206室为一套房产,但分为两个房产证(另一个房产证登记在巢小群名下)。故现阶段无法处置此房产。
二、截止今日,本院除扣划被执行人巢峰银行存款28868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因被执行人巢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对巢峰作出拘留十五日决定并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协助执行。4月11日黄埔区九龙镇派出所回复:巢峰系入赘并将户籍迁入黄埔,现因欠多人款项已离开黄埔,无法执行拘留。
四、本院将被执行人巢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2019年4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前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启聪
审判员 魏文秀
审判员 李文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洪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