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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5民初1249号

杨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1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庞统,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暨反诉原告吴某诉反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庞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江南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价大约40万)庭审中原告杨某增加第二项本诉请求,要求被告吴某配合原告杨某办理南宁市江南区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9月27日到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产权归原告所有,由于当时房产证没有办下来,被告同时承诺在房产证办理好后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并在2013年10月补充签订了《委托书》、《领证委托书》、《离婚房屋分割协议书》。该房子自2011年离婚后一直由原告使用,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原告于2014年3月把该房子出租后住进学校食堂集体宿舍。2018年4月份原告领取该房子的两本《不动产权证》后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反悔离婚协议拒不配合,还强行驱赶租客后自行更换房门的锁芯,自己办进去居住至今,致使原告失去了该房的应有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决定,该协议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原告请求判决位于江南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房产属于集资建房,实质上是福利分房的一种,住户仅享有半产权、单位才是产权人。单位员工个人只具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没有处分权,显然吴某和杨某处分本案集资房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均是无效的。

二、位于江**房屋产权归吴某使用,由答辩人吴某补偿被答辩人杨某房屋一半的价款。1.根据《桂政发(1996)40号广西区关于职工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关于集资建房的条件和对象为:自治区直属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的无房户可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答辩人在参加集资建房前没有任何的房产。2.被答辩人杨某与广西工业技师学院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不动产权证是依附在答辩人吴某身份之上的附产品;3.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广西工业技师学院在2004年作为在编职工的福利房,采取集资的方式报建。4.2018年9月13日,答辩人吴某在广东出差期间突发脑梗,9月15日回到南宁在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现在显然已经出院,但仍需要定用微康复以及需要终身用药治疗。身体部分致残,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减少。5.现在答辩人吴某除了这套福利房没有其他任何房产,也无法再享受福利房政策。离婚后,在外租房住过,也在朋友家借住过,因为身体状况,现在没有能力到外面租房。生活已是举步维艰。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1年9月27日吴某和杨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吴某自愿把位于江南区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无效及解除2013年10月签订的(2018年4月28日杨某签订的)《离婚房屋分割协议书》;2.依法判决位于江南区房屋产权归吴某使用,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吴某补偿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某房屋一半的价款;3.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房产属于集资建房,实质上是福利分房的一种,住户仅享有半产权、单位才是产权人。单位员工个人只具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没有处分权,显然吴某和杨某处分本案集资房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均是无效的。

二、位于江**房屋产权归吴某使用,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吴某补偿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某房屋一半的价款。1.根据《桂政发(1996)40号广西区关于职工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关于集资建房的条件和对象为:自治区直属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的无房户可申请参加集资建房。反诉原告在参加集资建房前没有任何的房产。2.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某与广西工业技师学院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不动产权证是依附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吴某身份之上的附产品;3.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广西工业技师学院在2004年作为在编职工的福利房,采取集资的方式报建。4.2018年9月13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吴某在广东出差期间突发脑梗,9月15日回到南宁在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现在显然已经出院,但仍需要定用微康复以及需要终身用药治疗。身体部分致残,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减少。5.现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吴某除了这套福利房没有其他任何房产,也无法再享受福利房政策。离婚后,在外租房住过,也在朋友家借住过,因为身体状况,现在没有能力到外面租房。生活已是举步维艰。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辩称:离婚协议即离婚就生效了,在2018年本人取到的房屋产权证为红色非绿色半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为我们所有,而非对方陈述的只有一半产权。吴某的学历为大学本科,在部队职务为营级干部,退伍后一直在哪学校工作,从事就业工作至今,还编写出书,在没有生病前的工资为6、7千元,父母双方已经过世。现生病经治疗后已经可以正常上班,只是不能带学生到广州实习。吴某离婚后,在2013年开始就与其同校另一同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直至生病时需要直系亲属签字时才知道吴某与另一同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虽然没有结婚,但双方是事实婚姻,不存在借住的事实。现吴某霸占原约定分给我的那套房屋,但吃饭仍回之前居住的房屋吃饭。在房屋产权没有明确的时候就已经霸占房屋,已经侵害我方权益。该房虽为集资房,但不能决定房屋归属问题。其次吴某反诉不存在52条规定的损害情形。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已经过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吴某履行自愿离婚协议的义务,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与吴某涉案房屋手续《离婚房屋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2.杨某的各项诉请及吴某的各项诉请是否依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吴某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9月27日自行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年××月××日在新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①家庭住房及家内家具电器归女方……③房产壹套,位于广西石化高级技工学校****604(南宁市江南区产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拿到房产证,配合女方到房产部办理产权变更或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吴某还于2013年10月30日分别出具《委托书》、《领证委托书》,给杨某用于办理办(换)证手续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二人就涉案房屋签署《离婚房屋分割协议书》,明确载明:“吴某和杨某于2011年9月28日离婚,原双方共有财产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3451号和0033452号,上述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吴某于2013年10月30日签字盖章,杨某于2018年4月28日签字盖章。 还查明,2014年12月吴某与杨某两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西石化高级技工学校签署《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合同》一份,载明:“……二、乙方的集资房为九栋二单元6层6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平方米,其中分摊共用面积11.32平方米,另有杂物房一间11.98平方米,核定后全部房价款133968.62元……三、全额集资的住房管理与上市交易按房改房的政策规定办理……”,于2014年12月8日交清剩余房款。2018年3月27日获得《不动产权证》,并载明为杨某、吴某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 关于杨某与吴某签署的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位于南宁市江**屋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杨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未侵犯公共和他人利益,亦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恪守。杨某主张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屋产权归杨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主张提出的强制性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杨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提出的反诉各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1、、位于南宁市江**屋所有权归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手续,办理变更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作为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650元,反诉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泽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