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13民初239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琦、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艳,女,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艳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35684.71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钟艳向平安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2921.56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和诉讼费用由钟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钟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艳向光大银行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同日,钟艳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险费为825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后光大银行依约放款,钟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平安公司依约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35684.71元,光大银行向平安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截至2013年12月10日,钟艳尚欠平安公司逾期保险费2921.56元。钟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平安公司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本院也无法查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段丽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