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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民初2199号

吴乐华与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乐华;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2199号

原告:吴乐华,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睦南道******,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乐华与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吴乐华诉称,1.要求支付2011年9月至2018年节假日加班费69825元、上班延时费3360元;2.要求支付2011-2018年节假日补贴7500元、高温补贴4724元、煤火费3640元,2011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五险一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期间未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补贴、煤火费、防暑降温费、车补等相关待遇,并且超时工作,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上五险一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0133元。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1日租赁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12号新城市花园1号楼五层房屋办公至今,位于和平区的注册地早已经不再作为办公地点。被告于2019年1月由原名称“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原告同意本院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 悦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