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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24民初1183号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曾水毅、王凤兰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曾水毅;王凤兰;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1183号

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以下简称东留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3202C,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东留镇河西北路44号

负责人:林超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杰,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东留信用社客户经理,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曾水毅,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王凤兰,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钟崇国,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钟华斌,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何维毅,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何权恭,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东留信用社与被告曾水毅、王凤兰、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留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杰,被告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水毅、王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曾水毅、王凤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367.6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3.95‰计算的利息,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3.95‰计算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曾水毅因种花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填写《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及其他自然人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经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11月23日,由曾水毅作为借款人,何权恭、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种花,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且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9.30208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项下债务由何权恭、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水毅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曾水毅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曾水毅至今未归还,被告何权恭、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曾水毅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367.63元。综上,被告曾水毅作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且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贷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风兰系被告曾水毅配偶,该债务形成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王凤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权恭、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曾水毅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曾水毅、王凤兰未作答辩。 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辩称,四被告是为曾水毅、王凤兰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对曾水毅、王凤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及其他自然人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1份,2.《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据》1份,4.《贷款明细》1份。被告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水毅、王凤兰未到庭质证。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王凤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曾水毅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其与曾水毅的共同债务,此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曾水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曾水毅、王凤兰夫妻共同债务,王凤兰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曾水毅、王凤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系曾水毅的借款保证人,依约应对曾水毅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曾水毅、王凤兰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水毅、王凤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367.6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3.95‰计算的利息,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3.95‰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曾水毅、王凤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元,由曾水毅、王凤兰、钟崇国、钟华斌、何维毅、何权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智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雪梅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