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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1051号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赵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赵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潍坊电厂冷却塔劳动施工任务发包给了邯郸市亿能盛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茂公司),盛茂公司是自行招聘工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是由盛茂公司招聘,为盛茂公司工作的,所以,被上诉人与盛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未参加劳动,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伤残津贴。上诉人在此之前便为被上诉人安排好了合适的工作,也多次通知其到岗工作,但被上诉人在其受伤后一直拒绝上班,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未参加劳动。所以并非上诉人难以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而上诉人安排好适当工作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伤残津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刚辩称,我没有上诉,一审有部分医疗费没有判决,我没有收到上班的通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18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104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为4813.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3日,原告赵刚在被告亿能公司承建的潍坊新电厂4号冷却塔工作中受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8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7)冀04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前的医疗费、伤残津贴等费用。因后续的费用,原告依法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请求依法裁决亿能公司支付医药费3188.40元;

二、请求依法裁决亿能公司支付生活费1104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三、请求依法裁决亿能公司支付工资1104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四、支付伤残津贴1104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6日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终)【2018】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10400元及医药费用3188.40元;后该裁决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特1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予以撤销。赵刚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刚提供的判决书及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刚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要求支付伤残津贴(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刚在工伤发生后一直未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成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是4000元/月,故被告亿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刚伤残津贴110400元(计算标准: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共计46个月,即4000元/月*60%*46个月)。原告赵刚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13.7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3188.40元,当庭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工伤有关,1625.36元的医疗费没有经过仲裁机关的仲裁,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刚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伤残津贴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亿能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84号判决书,已确定上诉人亿能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刚存在劳动关系,现亿能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赵刚伤残津贴的问题,上诉人亿能公司称已通知赵刚到岗工作,但赵刚不予认可收到上班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给赵刚安排了合适的工作并通知其到岗上班,因此,上诉人亿能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赵刚2014年6月至2018年4月伤残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亿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东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