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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民初915号

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915号

原告: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新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傅海民。

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邓红。

委托代理人:何**,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与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匠公司”)、四川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宏,被告精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圆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精匠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其中钢材溢价期计算至2019年6月)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4094728.58元,并由圆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位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精匠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向圆森公司承包的榕晟水岸丽府项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圆森公司为精匠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精匠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792775.74元。因精匠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与两位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又签订了《钢材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11月9日,被告精匠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818781.52元,并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同时再次明确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钢材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精匠公司除支付了150000元外,其余条款均未履行。二被告有悖诚信原则,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精匠公司辩称,精匠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购销关系是事实,经过原被告确认,精匠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是2792775.74元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溢价款有争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材单价,不存在溢价事项,合同是逾期付款方式,溢价其实是违约责任,其付款协议中的溢价计算是过高的;律师费37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也是有争议的,律师费按照标的的10%进行代理是有违背律师行业规定的,属于风险代理,即使原告进行风险代理,也应该对溢价部分进行风险代理。 被告圆森公司辩称,其只是对被告精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钢材进场对账表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情况;3、告知函、身份证、钢材结算表、钢材结算确认及付款承诺,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确认应付钢材款(包括溢价款)及付款凭证;4、钢材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达成付款协议;5、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一付款150000元;6、11月钢材进场进账表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情况;7、钢材结算表,证明经原告计算被告应付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律师费用。 被告精匠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告知函身份证三性均无异议,结算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溢价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溢价的计算有异议,对律师费的收取也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同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标明什么代理,已经超过行业标准,属于风险代理,该类费用不清楚是否发生。 被告圆森公司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所有的钢材都是按照图纸计算,其仅承担担保责任。 两位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锐龙公司与被告精匠公司、圆森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三方约定:1、被告精匠公司向原告锐龙公司购买钢材,用于被告圆森公司开发的榕晟水岸丽府项目;2、钢材单价均以供货当日《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产品挂牌价》相同规格的钢材报价每吨上浮100元(以供货当日网上公布的最近的上次报价为准;如有备注单价,以备注单价为准)定为钢材的基础单价(含钢材出库费、上车费、运费及税费)。如供货当是未出价格调整通知,就按供货当日上期价格每吨上浮100元执行,如果连续30天都未出调价通知,双方另行协商钢材价格,未达成一致前,原告有权停止供货;3、原告锐龙公司向被告精匠公司垫资钢材总数量不超过840吨,双方约定被告精匠公司自原告钢材到达项目之日起累计数量600吨止,被告精匠公司支付原告入场钢材(600吨)总金额90%的钢材款(不限于运费、出库费、逾期付款的溢价费),剩余10%的款项累计至第二次付款时全部付清,被告精匠公司逾期支付原告钢材款的,同样按双方约定的钢材溢价条款执行;4、自原告钢材到达项目之日起30天内支付清原告钢材款的不上调钢材价格,若被告精匠公司逾期支付原告钢材款,被告精匠公司自愿按以下方式上调钢材价格(简称“钢材溢价款”)即,自钢材入场之日起30天内被告精匠公司支付清原告钢材款的不计算溢价款;钢材入场之日起截止70天内被告精匠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自31天起开始计算钢材溢价天数)按每吨每天4元支付原告;钢材入场之日起截止90天被告精匠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的(又自71天起开始计算钢材溢价天数)按每吨第天5元支付原告,结算溢价费的天数是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到账为截止日;5、自原告钢材入场之日起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如超过90天被告不能支付原告钢材款,原告有权减少或停止供货,并且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清原告款项,同时自原告钢材到达项目之日起计算溢价天数,并且按每吨每天5元收取被告溢价费,直至被告付清原告所有钢材款。原告加收被告溢价费的截止日期为被告付清原告钢材最终销售价款的前一日;6、被告圆森公司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即支付原告钢材款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向被告精匠公司最后一次供钢材止的累计应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不限于包括运费、溢价费、违约金)。担保期为原告向被告精匠公司最后一次供钢材的货款应付期限届满日起两年;被告圆森公司同意为本合同榕晟水岸丽府项目建筑施工购买原告的钢材款项支付提供无限连带担保;7、被告精匠公司在约定期内未支付清原告钢材款,被告精匠公司对逾期支付钢材款(包括溢价费)部分从约定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0.01‰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到款项后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精匠公司供应钢材,并分别于2018年7月3日、9月17日、9月28日、10月29日对钢材的入场时间、数量、金额予以对账确认。2018年10月10日,原告锐龙公司与被告精匠公司就2018年6月4日第一批钢材至2018年9月20日止进入项目的数量、金额予以结算,同日,被告精匠公司向原告发出《钢材结算确认及付款承诺》,确认钢材数量、金额正确,并承诺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钢材款500433.56元;2018年11月16日前支付1028238.86元;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980521.05元;三次付款合计2509193.47元。并承诺如未履行上述付款承诺,自愿按钢村入场之日起,每天每吨5元结算垫资费至付清欠款时截止。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钢材付款协议》载明,因被告精匠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截止2018年11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与承诺付款金额相差之大,原告为了三方关系,又向被告提供了459587.05元钢材。经三方友好协商,再次达成以下约定:1、2018年11月19日前被告精匠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2、按2018年10月10日被告精匠公司向原告承诺期限顺延拾天,但延期付款的垫资钢材款计算按2018年10月10日《钢材结算确认及付款承诺》的约定结算;3、被告精匠公司如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约定,被告精匠公司、圆森公司自愿按2018年3月27日三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条款约定将项目已建住宅备案1000平米到原告公司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精匠公司提供约定的钢材;4、备案给原告的房产,被告精匠公司支付清原告一批钢材款后,原告根据被告精匠公司付款金额办理撤销备案等相关房产手续;5、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10%)、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214397.52元的钢材。故原告从2018年6月4日至11月12日,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580.276吨,总金额2942775.7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0元,被告精匠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792775.7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所欠钢材款本金2792775.74元无争议,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溢价款的认定,第二律师费用的承担。关于溢价款被告精匠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材单价,不存在溢价事项,溢价其实是违约责任,付款协议中的溢价计算过高,但通过原告所举《钢材购销合同》中,双方对溢价款的约定明确为,自原告钢材到达项目之日起30天内支付清原告钢材款的不上调钢材价格,若被告精匠公司逾期支付原告钢材款,被告精匠公司自愿按以下方式上调钢材价格(简称“钢材溢价款”),且双方还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在被告精匠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付款协议也明确了支付溢价款,故被告精匠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370000元,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收费的相关发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圆森公司同意为榕晟水岸丽府项目建筑施工购买原告的钢材款项支付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圆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792775.74元及溢价款。(溢价款按双方对账确认的钢材入场时间及数量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被告四川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锐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