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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6民初6448号

臧建军与刘玉兰、周小勇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臧建军;刘玉兰;周小勇;湖北业茂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巨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6448号

原告:臧建军,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玉兰,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周小勇,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刘玉兰之夫。

被告:湖北业茂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钟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6831722XM。

法定代表人:唐安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襄阳巨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春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60677487K。

法定代表人:刘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列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臧建军与被告刘玉兰、周小勇、湖北业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科公司)、襄阳巨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被告刘玉兰、周小勇、茂科公司、巨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354215.45元及利息(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金额为10298309.0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500万元,由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息为每月4%。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1000万元,由巨鑫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利息为每月5%。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300万元,由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为每月4%。2017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刘玉兰,巨鑫公司,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三方向原告臧建军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刘玉兰及二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臧建军还款,经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被告刘玉兰、茂科公司、巨鑫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的本金及利息经过质证后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2、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周小勇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刘玉兰向臧建军借款:1、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500万元,由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息为每月4%。当日臧建军向刘玉兰转账500万元。2、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1000万元,由巨鑫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利息为每月5%。当日臧建军向周小勇转账1000万元。3、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300万元,由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为每月4%。当日臧建军向刘玉兰转账100万元,014年2月17日转账200万元。4、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玉兰、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巨鑫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约定:刘玉兰、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巨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三次向臧建军借款1800万元整,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日期,逾期违约,作为共同还款人。如刘玉兰不履行承诺继续拖欠,刘玉兰同意按照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所欠款的总金额30%作为出借人经济损失补偿。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500万元,由巨鑫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为每月4%。当日臧建军向刘玉兰转账5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玉兰向原告臧建军借款1000万元。当日臧建军向周小勇转账1000万元,该款项已经付清。综上,刘玉兰向臧建军借款本金的总金额为3300万元。臧建军认可本金已还1500万元,尚欠本金1800万元。

二、刘玉兰已向臧建军还款1、2013年还款:11月25日,还款20万元;12月18日,还款20万元;12月24日,还款20万元;2、2014年还款:1月16日,还款20万元;1月23日,还款20万元;1月24日,还款50万元;2月17日,还款24万元;2月24日,还款82万元;3月17日,还款20万元;3月24日,还款82万元;4月17日,还款20万元;4月24日,还款62万元;4月30日,还款125万元;5月19日,还款20万元;5月29日,还款178万元;6月30日,还款20万元;7月4日,还款100万元;7月17日,还款20万元;8月8日,还款200万元;8月11日,还款70万元;8月19日,还款20万元;9月3日,还款12万元;9月17日,还款20万元;9月22日,还款40万元;10月6日,还款52万元;10月29日,还款100万元;11月10日,还款52万元;12月10日,还款20万元;3、2015年还款:1月6日,还款20万元;1月30日,还款20万元;3月23日,还款20万元;4月1日,还款30万元;4月9日,还款18万元;5月22日,还款5万元;5月29日,还款3万元;6月12日,还款10万元;6月30日,还款10万元;8月4日,还款3万元;8月7日,还款2万元;8月18日,还款5万元;8月31日,还款5万元;9月1日,还款5万元;9月25日,还款10万元;9月30日,还款5万元;11月11日,还款10万元;11月30日,还款10万元;12月28日,还款20万元;12月31日,还款4万元;4、2016年还款:2月6日,还款10万元;3月3日,还款5万元;3月30日,还款14万元;4月28日,还款15万元;5月31日,还款16万元;6月30日,还款5万元;7月8日,还款5万元;7月29日,还款10万元;8月29日,还款14万元;9月9日,还款10万元;9月30日,还款14万元;10月14日,还款6万元;10月31日,还款10万元;11月3日,还款5万元;11月18日,还款5万元;11月30日,还款15万元;12月9日,还款5万元;12月30日,还款5万元;5、2017年还款:1月13日,还款10万元;1月23日,还款25万元;1月25日,还款20万元;2月28日,还款12万元;3月29日,还款12万元;4月28日,还款20万元;5月5日,还款5万元;5月12日,还款5万元;5月27日,还款15万元;6月9日,还款15万元;6月26日,还款10万元;6月30日,还款20万元;7月7日,还款10万元;7月29日,还款10万元;8月3日,还款5万元;8月30日,还款7万元;9月8日,还款5万元;9月9日,还款3万元;9月28日,还款10万元;10月12日,还款5万元;10月30日,还款10万元;11月10日,还款5万元;11月29日,还款15万元;12月29日,还款15万元;6、2018年还款:1月31日,还款15万元;2月9日,还款5万元;2月13日,还款5万元;2月28日,还款5万元;3月29日,还款15万元;4月28日,还款10万元;5月8日,还款10万元;5月30日,还款15万元;6月29日,还款5万元;7月13日,还款5万元;7月20日,还款5万元;8月10日,还款5万元;8月17日,还款5万元;8月30日,还款5万元;9月18日,还款5万元;综上,刘玉兰向臧建军还款总金额为2257万元。还查明,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100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还款时间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但对2013年11月25日借款50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2014年2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4年3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20万元,合计140万元是偿还该500万元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4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款200万元,合计500万元是偿还该500万元的本金。被告认为还款应当从230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的借款之日起从每笔还款中扣减,5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剩余的18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推算至2014年7月4日还清500万元本息。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出的2013年11月25日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一个月,有约定利息4%,又结合后来借款本金18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有4%、也有5%,可以推算该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关于该500万元的本息的还款时间及计算方法,双方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付利息未超过36%的,未付利息,未超过24%的,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实际出借及还款的情况及在法定限额内的利息约定确定本金及利息(详见还款及利息计算表)。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本金13284468.51元,尚欠利息6116763.89元(9175145.84元÷0.36×0.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律师费、差旅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周小勇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周小勇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兰、湖北业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巨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臧建军借款本金13284468.51元、借款利息6116763.89元(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

二、被告刘玉兰、湖北业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巨鑫机械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3284468.5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臧建军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臧建军要求被告周小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臧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00元,由原告臧建军承担33200元,由被告刘玉兰、湖北业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巨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还款及利息计算表》

审 判 长 海 飞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