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527号
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科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大冲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余,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1962.54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以171962.54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6%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暂定利息1031.59元;其余利息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962.5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196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8月开始有生意往来,一直以来被告一向原告订购模架和钢料,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一自2018年7月份至今,共有货款人民币171962.5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报价单/合同及送货单等为凭。被告二为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所欠货款数额巨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尽快归还货款,但被告一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应当奉行合同诚信原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买方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我方对拖欠原告货款131962.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是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每年的公示报告中属于合并报表,因此两被告的财务并没有混同,所以原告以公司法规定无权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模胚。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71962.54元的货物。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另查,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经两被告确认的《声明》显示,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属一集团公司,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自与龙记集团属下个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起,尚有任一公司与龙记集团各属下公司发生债务问题,将由两间公司共同支付及承担全部责任。再查,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4337.43元;
二、若上述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科东路1号内、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9678号大冲商务中心1栋2号楼(B座)28楼内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71962.54元的货物,该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131962.54元货款至今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1962.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结3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经两被告确认的《声明》显示,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属一集团公司,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1962.5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196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870元,保全费1192元,合计3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索菱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怡琳
书记员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