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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2238号

2238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邢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邢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23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

负责人:陆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贾琼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邢虎,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邢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邢虎立即向广发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2431.8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为11175.02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431.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537.07元。事实和理由:邢虎至2019年4月10日止结欠广发银行52×××62号信用卡项下本金32431.83元、利息11175.02元、违约金4537.07元。信用卡综合费率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20元。广发银行在2016年11月1日发布了关于广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取消滞纳金,对于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邢虎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诉称事实有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构成、广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邢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2017年起信用卡逾期还款的,不再收取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广发银行与邢虎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通过协议进行约定,故对广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广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邢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2431.8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为11175.02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431.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47元,邢虎负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