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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24民初577号

曹桂平与吕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桂平;吕春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4民初577号

原告:曹桂平,男,1973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吕春兰,女,1987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曹桂平诉被告吕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桂平与被告吕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只归还了8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桂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8年底还10000元,2019年全部还清。 被告吕春兰辩称,,2013年是被告的一个朋友向原告借了2万元,被告仅是担保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8年1月的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所写,借款约定月利率2%也不属实,因此,被告对该款只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吕春兰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吕春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所写,但不是被告自愿所写。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定。证据2借条是被告吕春兰所写,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非其自愿所写,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吕春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桂平借款20000元,2018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底还10000元,2019年全部还清,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了原告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自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本息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在2018年底还10000元,2019年全部还清,而至2018年底被告只偿还了8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借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要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年利率6%,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基于上述同样理由,2018年底前被告已偿还原告的80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9200元。 对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所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被告的朋友所借,被告仅是担保人。但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春兰给付原告曹桂平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0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

审 判 员 蒋小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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