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82民初3528号
原告:桦甸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安大街上海花园B3。
法定代表人:王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艳梅,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临江小学,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承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刚,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吉星,教育局法规科副科长。
原告桦甸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于艳梅、桦甸市临江小学(以下简称小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被告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刚、渠吉星、于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小学校、于艳梅偿还借款3万元;2.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标准给付利息;3.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小学校、于艳梅负担;4.诉讼费由小学校、于艳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于艳梅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万元,现借款到期,借款时小学校自愿承担债务加入责任,现贷款公司多次向小学校、于艳梅索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艳梅辩称,对贷款公司起诉的借贷事实予以承认,同意偿还借款,至于贷款公司起诉的律师代理费及要求小学校承担偿还责任不应当支持,于艳梅有能力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可知,于艳梅与贷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由小学校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学校做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双方签订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不应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贷款公司对小学校的诉讼请求。小学校辩称,学校在此案纠纷中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欠款责任。贷款公司是与于艳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由于艳梅所用,应由于艳梅偿还借款。贷款公司要求学校给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贷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绝不是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临江小学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希望法官分析问题的实质,准确予以判断。就承诺书而言,首先关于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表达两个内容,一个是于艳梅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情况属实。关于于艳梅的身份问题是事实存在的东西,每个人都可以证实。学校有人签字也只是证明这一点,关于身份的问题也不应是承诺的事项。第二个表述的内容是如果发生纠纷单位自愿偿还该贷款。试想,学校会有哪个人去做出这样的承诺,除非是恶意串通,损害学校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承诺书上签字的校长和会计深懂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和法律规定,绝不会有这样的想法。关于所盖公章的问题,学校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学校想弄清是谁在承诺书上盖的章,本案有很大的特殊性,于艳梅是学校正式职工,当时是学校的工会主席。他经常拿着学校的公章,为学校办事,极大的可能就是于艳梅借拿公章之机私盖公章。当时绝没有经过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绝不是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学校非常清楚,作为国家公益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这一法律规定。学校从没有为任何单位职工担过保,因为这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更不可能做出无偿替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学校的每一笔资金都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来自公民纳税的血汗钱,请法庭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认清问题实质,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书、收据各1份。经质证,于艳梅对此证据中承诺书提出异议,小学校对此证据中承诺书提出异议。经审查,于艳梅、小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贷款公司与于艳梅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于艳梅向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月利率18‰,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于艳梅负担,贷款公司于当日向于艳梅发放借款3万元。同日于艳梅、小学校为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于艳梅在贷款公司贷款事宜小学校知情并了解,如本贷款出现违约产生合同纠纷,小学校自愿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或配合贷款公司冻结于艳梅工资,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到结清贷款本息为止。
本院认为,贷款公司与于艳梅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于艳梅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贷款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律师费已有约定,于艳梅应承担给付律师费责任。小学校承诺对于艳梅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系对于艳梅债务的加入,于艳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小学校应与于艳梅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小学校抗辩承诺书公章可能是于艳梅私自加盖、承诺书内容系后填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小学校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在小学校的承诺书中没有承诺承担律师费责任,贷款公司请求小学校给付律师费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临江小学、于艳梅共同偿还桦甸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桦甸市临江小学、于艳梅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标准给付桦甸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于艳梅给付桦甸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四、驳回桦甸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120元,计708元,由桦甸市临江小学、于艳梅共同负担680元,由于艳梅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全新
审判员赵宏波
人民陪审员陈顺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迟 增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