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104民初7189号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与郑自礼、柯丽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郑自礼;柯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7189号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超,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兴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自礼,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柯丽红,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公司)诉被告郑自礼、柯丽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稻普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郑自礼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自礼偿还原告垫款本金76856.63元;2、判令被告郑自礼支付违约金18745.76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自礼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4、判令被告柯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自礼、柯丽红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 借款人:郑自礼; 融资主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01-20140182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 透支期限:36个月; 贷款用途:购车; 透支总额度:197100元(含手续费17100元); 代偿人:稻普公司; 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17年1月25日代偿24051.97元,2017年5月25日代偿23176.41元,2017年9月25日代偿23170.85元,2018年1月25日代偿6391.16元,2018年3月23日代偿65.24元,2018年3月28日代偿1元,以上合计76856.63元; 代偿协议:郑自礼、柯丽红(共同还款人)与稻普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 履约保证金:5400元; 约定违约责任:如郑自礼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稻普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发卡银行根据其与稻普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郑自礼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稻普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按日千分之四进行赔偿;稻普公司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的律师费用由郑自礼承担; 原告追索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郑自礼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郑自礼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郑自礼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稻普公司诉请中未扣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400元,本院予以调整,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其保证金抵扣在第一期代偿款中。另,原告稻普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关于律师费金额,本院综合郑自礼的违约情形,稻普公司的损失大小以及违约金诉请,将律师费酌情调整至3000元。被告柯丽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郑自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自礼、柯丽红返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45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自礼、柯丽红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6833.46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此后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自礼、柯丽红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10元,由被告郑自礼、柯丽红承担2082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人民陪审员  黄丽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石 娜 代

书 记员  姜雪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