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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7596、37597号

李丹、许泳等与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丹;许泳;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英商怡品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7596、37597号原告李丹,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许泳,女,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2635G。法定代表人蔡如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芳芳,女,汉族,1994年4月8日出生,住址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员工。委托代理人覃炳尧,男,壮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住址广西柳江县员工。被告英商怡品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驻在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滨河东路1011号鹿丹大厦11楼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3927H。首席代表OliverJamesMeakin。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情况与劳务派遣情况:原告李丹2012年12月3日入职被告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经济技术公司),被派遣至被告英商怡品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担任船务专员;原告许泳2006年2月27日入职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被派遣至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担任品管专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与原告李丹、许泳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原告许泳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自2010年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派遣用工结束: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主张2018年3月23日接到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的通知,通知称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的总公司已申请破产,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2018年3月23日正式结业,所有员工即日起停止工作。原告李丹等3人主张2018年1月份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的母公司出现财务状况,2018年2月28日开始员工已经实际停止工作,只是每天仍要上班;员工向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反映情况,请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协商用工单位妥善安排员工,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不相信员工,没有做出积极处理,任由可预见性事态向恶性发展,直到用工单位于2018年3月23日关闭。

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则辩称2018年3月份有向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了解情况,一直积极处理,但该公司否认出现问题,期间的工资也正常支付给员工,并未通知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破产事实。

四、召回通知:2018年4月12日,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向原告李丹、许泳发出《召回通知》,其中记载“自本通知向您送达之日起,我公司将您从用工单位召回……召回后,我司将继续努力寻求合作,希望尽快将您再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未将您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的期间内,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向您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您应当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请您于2018年4月16日上午到我公司报到。召回期间,我司将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您应在上述《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按照我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早晚签到(即法定工作日上午9:00及下午5:30),并服从我公司的其他管理安排”。

五、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李丹、许泳收到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发出的《召回通知》后,均向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记载的内容包括“每天要求我早晚去你们公司打卡签到,我需要花费两趟来回4小时的时间并支付交通费……我更加无法承担时间和金钱上的负担……我可以在家待岗等待你们重新派遣更好的工作给我,但你们却釆用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的苛刻要求和行为对付我,这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我这种只有最低工资的人每天来打两次卡缺乏可操作性,但是贵公司执意要以苛刻的、有悖常理的规章制度侵犯我的合法权益,逼我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通知贵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则主张劳务派遣员工退回至用人单位后,劳务派遣公司给员工发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且行使用工的管理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六、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首先,原告李丹、许泳虽主张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没有在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母公司破产前积极做出处理,但原告李丹、许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存在与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串通并故意侵害员工权益的行为,且该期间两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仍在履行中,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亦无法定理由干涉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的经营情况,

本院认为,在被告英商怡品深圳代表处结束营业前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不存在损害原告李丹、许泳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故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决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李丹、许泳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侵犯员工利益的行为;第三,劳务派遣员工在被派遣期间应接受用工单位的用工管理,在无工作期间,基于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应接受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第四,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并支付报酬,故劳动者系将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以换取工资等物质待遇。本案中,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原告李丹许泳到用人单位处报到打卡,属用工管理权的体现,也是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基本内容的体现,且该要求作用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之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原告李丹、许泳可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而无需接受用人单位的任何管理,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行为,原告李丹、许泳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丹、许泳主张201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七、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3660、3662号。

九、仲裁请求:原告李丹的仲裁请求为:1.从2018年4月16日起解除与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2.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020.5元;3.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3日工资1469元;4.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许泳的仲裁请求为:1.从2018年4月16日起解除与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2.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912.5元;3.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3日工资1469元;4.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8]3660号案:1.确认原告李丹与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16日起解除;2.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劳人仲案[2018]3662号案:1.确认原告许泳与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16日起解除;2.驳回原告许泳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8-37596号案原告李丹请求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020.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18-37597号案原告许泳请求判令:1.被告中智经济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912.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许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原告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曼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