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424号
原告:刘春孝,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被告:卢龙县金拓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周家港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31303240737477119。
法定代表人:俞柱民,系总经理。 原告刘春孝与被告卢龙县金拓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44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在被告处从事种菜工作,被告尚欠我工资24415元,2016年年底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卢龙县金拓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内容:欠刘春孝2014-2015年工资总计28415元,已付4000元,余款24415元,加盖卢龙县金拓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刘春孝在被告处从事种菜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8415元,2016年年底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尚欠工资244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44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龙县金拓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孝工资244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卢龙县金拓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伦会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