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春,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为昌乐县,现住昌乐县。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代理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杨长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县育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里街路口时,与刘某2推着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2经昌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5月23日在家中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长春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长春系自首,初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长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鞠成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