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5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杏花,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广东路**、前进道**育佳大厦**楼**,**楼**,**楼第****,地下一层局部。
主要
负责人:毛国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彤,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裘水华,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侃君(系裘水华女儿),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再审申请人王杏花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裘水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73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杏花申请再审称,裘水华未经夫妻另一方即王杏花同意擅自与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订立时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王杏花拒绝追认,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招商银行天津分行提交意见称,案涉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而非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经追认的合同有效,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追认的合同无效。广义上的处分包括合同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抵押无效”并非指抵押合同无效,而是抵押权无效。王杏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裘水华提交意见称,同意王杏花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裘水华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系案涉抵押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抵押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综上,王杏花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杏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兆彤
代理
审判员 杨 波
代理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祁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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