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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民辖终17号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梅顺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梅顺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顺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顺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发生后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盖章的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文中学迁建项目部,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该案被起诉的主体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需方,该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梅顺举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经审查,在该《产品订货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公章的主体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文中学迁建项目部,虽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但项目部确系买卖合同的需求方,该约定系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与案涉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认定需方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漆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