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1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留章,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住扬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英,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祝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留章、张素英诉被上诉人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居住在扬中市××村南区。2013年6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本案的涉案地块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两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已经提存在村组账户,且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已无不动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查处非法占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过省政府的批准后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两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已经提存在村组账户,且两原告在涉案地块上已无房屋,故被告对涉案地块的查处行为与两原告无利害关系,两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留章、张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方留章、张素英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的查处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案涉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涉案地块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土地证没有被注销,且上诉人一直未就房屋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没获得任何补偿。虽然上诉人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但上诉人依然对涉案地块享有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对相关建设单位违法占用上诉人所属地块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但并未及时履行该法定职责,已涉嫌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起诉的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其在涉案土地上已无房屋。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上的违法用地查处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已依法对本案涉案土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不存在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方留章、张素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两上诉人原房屋位于扬中市××村××区××号。2017年4月30日,两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2018年1月,两上诉人分别向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两单位分别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对其房屋所在地块进行相关项目建设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该地块未出让。2018年2月8日,两上诉人向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寄交《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复旦科技园房地产开发扬中有限公司违法占用两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经初查后于2018年3月20日对建设施工单位镇江市嘉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镇江市嘉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1日抄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要求该单位下属供水部门对镇江市嘉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停止供水。同日抄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镇江市嘉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建设,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24日向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2日向镇江市嘉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扬国土资监罚[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两上诉人对案涉地块上的违法建设有举报、投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两举报人作出了答复。但因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的涉案地块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其在该地块上的房屋已被拆除,两上诉人也已就其房屋被拆除事宜提起诉讼主张权益,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故两上诉人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传军
审 判 员 曹 英
审 判 员 陈小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 鸿
书 记 员 肖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