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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民初500号

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翟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翟清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500号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606201。

法定代表人:胡均,董事长。住所: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李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95043476A

法定代表人:翟清斌。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金江技术开发区。被告翟清斌,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黑龙江省望奎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红岩,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蛙股份公司)、翟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天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李鸣,被告翟清斌、龙蛙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天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蛙股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1112758.56元;2、判令被告龙蛙股份公司赔偿原告以1112758.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因逾期未支付所造成的损失53883.79元,并继续按同样计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翟清斌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翟清斌出质的龙蛙股份公司176628股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对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龙蛙股份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龙蛙股份公司因逾期支付合同款本金,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12758.56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翟清斌、龙蛙股份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确认截至2017年10月13日欠款本金已付清,龙蛙股份公司尚欠资金占用费1112758.56元,支付期限宽限为《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8年10月13日前);该合同约定翟清斌以所持龙蛙股份公司176628股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的新发生资金占用费,并由翟清斌个人对所质押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8日,翟清斌所出质股权在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龙蛙股份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赔偿原告因逾期未支付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112758.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的损失金额为53883.79元(1112759.56元×4.75%÷360天×367天)。翟清斌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蛙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时间不应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应从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时间计算有误,因为翟用其在龙蛙股份公司的股份股权作质押担保,所以同意用翟清斌做质押的股权作价支付资金占用费。3、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翟清斌辩称,1、被告翟清斌用在龙蛙股份公司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因此翟清斌仅应在提供质押担保的股份合理作价的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该对资金占用费及预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龙蛙股份公司未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翟清斌也同意用其在龙蛙股份公司的股权作价抵付龙蛙股份公司拖欠的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但是由于龙蛙股份公司目前处于销售阶段,资金回笼有一定的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7日、12月22日分别与被告龙蛙股份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建立了农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龙蛙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主合同项下货款本金,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确定被告龙蛙股份公司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112758.56元。为保证原告云天化公司对龙蛙股份公司享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回收,被告翟清斌将其持有的龙蛙股份公司176628股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龙蛙股份公司履行主合同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合同中承担的全部债务、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的新发生资金占用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原告遭受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在主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诉讼费等。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告翟清斌对该合同所质押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8日,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办理了出质人翟清斌出质17.6628万股数额、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龙蛙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销售合同》三份;2、《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在该《股权质押合同》中,双方明确被告龙蛙股份公司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112758.56元,被告龙蛙股份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未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过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龙蛙股份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龙蛙股份公司赔偿以1112758.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损失,因双方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龙蛙股份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现原告所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支付期限应从2018年10月14日开始的抗辩主张,因在合同中,双方明确“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翟清斌应对该合同所质押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双方进行过约定,故被告翟清斌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偿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112758.56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12758.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14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翟清斌对上述被告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偿付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清斌出质的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76628股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质押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翟清斌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吴咏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