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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4703号

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张军;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杨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茹,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瑞河机械租赁公司院内>经营者:胡克信,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张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以下简称泉信租赁站)、杨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扬公司、张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改判力扬公司、张军对泉信租赁站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泉信租赁站、杨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生与力扬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挂靠在力扬公司承包劳务,涉案项目实际由没有资质的杨生个人承包施工,《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来源于杨生的违法挂靠行为,其本身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且力扬公司从未授权杨生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涉案设备的租赁完全是杨生的个人行为,涉案合同并无公司授权,也理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力扬公司与泉信租赁站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签订挂靠协议书后,杨生至今也未给力扬公司交管理服务费。《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力扬公司的合同印章经过力扬公司的反复核实,确认属于假印章,力扬公司会在二审期间提起印章鉴定的申请,来证实印章为虚假的。涉案合同印章是杨生个人私自印刻的,并非力扬公司提供。力扬公司只承包了涉案的河南德众跨境电商产业园一期项目的一栋楼,其余是杨生挂靠在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泉信租赁站的出入库单上的签名人员均是杨生的人,力扬公司不清楚是谁,这些人员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力扬公司收到设备的证明。且泉信租赁站对杨生挂靠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的,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张军自始至终未参与到合同中,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泉信租赁站否认力扬公司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应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泉信租赁站辩称,力扬公司提出的杨生与其之间的挂靠劳务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泉信租赁站对此不知情,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挂靠劳务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涉案租赁合同承租处有杨生的签字并加盖有力扬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泉信租赁站与力扬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我方提交的出、入库单承租方处签字人员为合同中约定的提货、收料人员。力扬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该事实。对于力扬公司称其只承包其中一栋楼,且用自己钢管脚手架施工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力扬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力扬公司称其没有合同专用章,亦未对外使用过合同专用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力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军作为力扬公司的股东,其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杨生未到庭亦未答辩。泉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扬公司、张军、杨生支付2017年7月20日前的租赁费163208.08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2.力扬公司、张军、杨生返还钢管23078.5米、扣件3962个、可调顶托560根、20cm钢管接头1408个,不能返还的,按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5元、可调顶托每根35元、20cm钢管接头每个3.5元赔偿,合计621300.5元;3.力扬公司、张军、杨生支付运费装车费11200元;4.力扬公司、张军、杨生支付违约金,以16320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力扬公司、张军、杨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泉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力扬公司、杨生作为承租方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预计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架用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物资,其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据为准。承租方预计承租起止时间为工程开始起至工程结束。装卸费及运费约定承租方返还租赁物资时,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车及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供货时,供货地点均为承租方指定的场所,进入施工地点的卸车由承租方承担,其他费用由出租方承担。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06元/米/日,扣件0.003元/个/日,可调顶托0.02元/个/日,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凭据为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返还单据,承租方提货人员为李强、邓长月,收料人员为王燕、李强,二人共同签字有效。租金付款方式为随承租方大合同为付款依据,以入库单期限为始,每满2个月后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其80%的物资租金,余款待承租方返还物资时一次性付清。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付,拖欠一天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租金为止。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不允许切割、焊接、钻孔、改行、应原物返还。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25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8元/只,可调顶托35元/根。承租方到期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视为承租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有泉信租赁站经营者签字并加盖泉信租赁站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承租方处有杨生签字及力扬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泉信租赁站提交的出、入库单显示,力扬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租用钢管共计11520米、顶丝1000条;2016年5月4日,租用钢管6819.6米;2016年5月7日租用钢管10116米、扣件6000个;2016年6月5日租用钢管6006米、扣件2000个;2016年6月6日租用钢管6006米、扣件1500个;2016年6月7日租用钢管6006米、扣件1500个;2016年6月13日租用钢管600米、扣件4000个;2016年6月14日租用钢管6520米;2016年6月17日租用钢管400米、扣件5800个;2016年8月29日租用钢管2800米;2016年8月30日租用钢管5364米;2016年9月4日租用钢管3000米;2016年11月4日租用钢管2610米;2016年11月5日租用钢管2580米;2016年11月15日租用扣件8000个;2016年11月28日租用钢管2500米;2016年12月3日租用钢管2500米、钢管接头2000个。共计租用钢管75347.6米、扣件28800个、顶丝(可调顶托)1000条、钢管接头2000个。力扬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退还钢管2440米;2016年12月21日退还钢管5600米;2016年12月22日退还钢管5329.4米;2017年1月15日退还钢管2763.6米、扣件6574个;2017年2月25日退还钢管6288.4米、扣件60个;2017年2月26日退还钢管1541米、扣件4473个;2017年2月27日退还钢管1713.5米、扣件2270个、顶丝38条;2017年3月8日退还钢管4497.5米;2017年3月9日退还钢管2514.8米;2017年3月10日退还钢管4488.3米;2017年3月11日退还钢管1658.5米、扣件1497个;2017年3月16日退还钢管2445.2米、钢管接头141个;2017年3月17日退还钢管1121米、扣件3687个、钢管接头366个、顶丝237条;2017年3月20日退还钢管1460.6米、扣件2816个;2017年3月25日退还钢管1815.6米;2017年3月30日退还钢管2046.6米、扣件420个;2017年3月31日退还钢管1928.8米;2017年4月1日退还钢管1104.9米、扣件1892个、顶丝137条;2017年4月4日退还钢管139.6米、扣件170个;2017年4月5日退还钢管1371.8米、扣件979个、顶丝28条、钢管接头85个。共计退还钢管52269.1米、扣件24838个、顶丝(可调顶托)440条、钢管接头592个。力扬公司尚欠钢管23078.5米、扣件3962个、顶丝(可调顶托)560条、钢管接头1408个。出入库单出租人处均有泉信租赁站经营者胡克信签字,承租人处有合同约定人员王艳、邓长月签字。2017年2月25日杨生、邓长月出具证明载明欠胡克信拉钢管运费3车1400元。2017年2月27日杨生出具证明载明欠胡克信退钢管2车运费800元。2017年4月5日邓长月出具欠条载明欠胡克信拉钢管运费18车,每车400元,欠装车费18车,每车100元,合计9000元,邓长月在欠条空白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力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张军。以上事实有泉信租赁站提交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欠条一份、证明两份、力扬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泉信租赁站与杨生、力扬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力扬公司辩称合同加盖印章非该公司印章,杨生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或者就印章事宜到公安机关报案,故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泉信租赁站按照力扬公司、张军、杨生的需求将施工物资交付力扬公司、张军、杨生使用,力扬公司、张军、杨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泉信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金。结合泉信租赁站提交的出、入库单,截至2016年12月3日泉信租赁站将钢管75347.6米、扣件28800个、顶丝(可调顶托)1000条、钢管接头2000个交付力扬公司、张军、杨生使用,2016年12月3日后力扬公司、张军、杨生陆续归还泉信租赁站钢管52269.1米、扣件24838个、顶丝(可调顶托)440条、钢管接头592个,故力扬公司、张军、杨生应当向泉信租赁站支付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钢管租金126571.96元、扣件租金21068.58元、顶丝(可调顶托)租金7818.06元,共计155458.6元,后续租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止,合同未约定钢管接头的租金标准,一审法院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泉信租赁站可在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截至2017年7月20日,力扬公司、张军、杨生仍未归还钢管23078.5米、扣件3962个、顶丝560个、钢管接头1408个,力扬公司、张军、杨生应当退还,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泉信租赁站可以要求折价赔偿,故按照合同约定钢管2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顶托35元/根的标准计算赔偿款为616372.5元,合同未约定钢管接头的赔偿标准,泉信租赁站亦可在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力扬公司、张军、杨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泉信租赁站有权请求力扬公司、张军、杨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泉信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以泉信租赁站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违约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155458.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对泉信租赁站主张力扬公司、张军、杨生支付运费、装车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力扬公司、张军、杨生负担,杨生、力扬公司工作人员邓长月出具欠条及证明显示尚欠泉信租赁站装运费共计11200元,故对泉信租赁站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杨生、力扬公司均系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对泉信租赁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泉信租赁站主张张军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力扬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军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生、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5458.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155458.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杨生、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支付装运费11200元;杨生、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23078.5米、扣件3962个、顶丝(可调顶托)560个、钢管接头1408个,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上述物资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不能返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款616372.5元;张军对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元,诉讼保全费4499元,共计16256元,由洛阳市洛龙区泉信租赁站负担259元,由杨生、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张军负担15997元。二审中,力扬公司、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1.印章缴销证明一份,证明力扬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经公安部门备案至今只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根本没有合同专用章,泉信租赁站提交的涉案合同加盖有力扬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章,不知道是谁刻制和加盖的,与力扬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力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5份,证明力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使用经备案的公章,从未对外使用过泉信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专用章,更加证实泉信租赁站提交的涉案合同不具有真实性。3.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两人,证明力扬公司根本没有泉信租赁站提交的涉案合同及出入库单中李强、邓长月及王燕三个工作人员,该三人与力扬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邓长月及王(艳)燕系力扬公司工作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杨生承诺书一份,证明杨生实际承包涉案项目并施工,且发包方直接对杨生付工程款,涉案合同实际是杨生的个人行为与力扬公司无关,力扬公司既没有承包杨生实际施工的项目,也未收到杨生管理费,更没有收到发包人付杨生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无权利亦无义务,对杨生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力扬公司承担。5.河南省公章刻制备案单,两份证据来源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证明力扬公司、张军没有所谓的本案涉案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同时也根本不可能对外使用合同专用章。本案涉案合同系杨生与泉信租赁站签订,与力扬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杨生承担。泉信租赁站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印章缴销证明只能证明力扬公司备案的印章。并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其合同专用章不存在。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在其提交的这五份合同中加盖的系力扬公司的公章,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其在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未使用过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对于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系力扬公司的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杨生未到庭,故不能确定该承诺书系其本人出具。且该承诺书内容涉及的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等。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力扬公司在公安机关刻制备案的相关印章,并不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存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真实存在,但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泉信租赁站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017)豫03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豫03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证明在力扬公司、张军与洛阳耶赐海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力扬公司、张军并未提出其在买卖合同担保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相反,生效证明已认定力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力扬公司劳务合同专用章存在,且对外使用过该枚印章进行民事活动。力扬公司、张军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身有异议。该份合同也是系杨生私自刻章加盖,即使洛阳老城区法院以判决认定合同真实有效是因为力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力扬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法院才予以认定,现在力扬公司已从公安部门调取新的证据,证明力扬公司确实没有合同专用章,同时洛阳法院的该份判决不是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当事人系泉信租赁站与杨生,力扬公司从未参与过该份合同的洽谈,也没有与泉信租赁站达成签订该份合同的缔结合同合议,根本不可能是该案合同的当事人。以上理由足以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系杨生一人行为,与力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力扬公司称其没有刻制过“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根据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220号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力扬公司在为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耶赐海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时加盖有“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签字,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力扬公司刻制使用过“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案中力扬公司在《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力扬公司和杨生共同支付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力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河南力扬劳务有限公司、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佰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