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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4373号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4373号

原告:张某1,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周百龄,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张某3,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百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某3下落不明,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其送达,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张某3未与本院联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房(下称涉案房产,购买价值28.3万元)由张某1继承;2.两被告协助原告到国土和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3.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产生的抚恤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12189.23元由原告继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母是退休干部张某、梁某,两人婚后生育了被告张某2、张某3和原告张某1姐弟三人,两位老人含辛茹苦将姐弟三人养大,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姐姐,与原告是一母同胞,本应共同奉养父母天年,但在两位老人步入晚年后,两被告却拒绝赡养老人,而原告为了赡养两位老人,不仅在经济上承担了全部支出,而且在精神上给予了两老充分的慰藉,在两位老人临终之际为了挽救老人的生命更是花费了不计其数的医药费。2013年12月和2015年4月梁某、张某先后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前留下遗嘱,要求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两位老人去世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但两被告却无端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两位老人生前的遗愿,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张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1931年11月4日出生)和梁某(1934年7月5日)是夫妻关系,有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1等三人,被继承人梁某于2013年12月1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原告张某1陈述被继承人张某和梁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称大概在抗日期间去世的。(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在张某2和张某1名下,建筑面积90.2平方米,属共同共有。2013年11月24日,张某1、张某2和被继承人张某自行签订《房产证变更权属人协议》,内容为:涉诉房屋为张某、梁某的自住房,房产证权属人为张某2和张某1,现要求将房产证权属人从张某2变更为张某;2003年12月,以张某2、张某1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张某、梁某二人共支付首期房款(定金)15000元,要求张某2垫付首期房款(定金)5000元、首期房款37000元及房产办证、保险、律师及收房物业等税费16224元,共58224元,购房后张某、梁某将户口从天津迁入该房,并与张某1共同居住该房至今;上述房屋按揭款每月1310元由同住三人共同支付,2004年8月,张某卖掉天津房产,要求张某2代为结清上述房屋贷款取回房产证,并于2004年11月9日转账280000元给张某2,张某2按银行要求于2004年11月15日继续还贷1330元,12月8日还贷223547元,2005年1月31日支付银行罚款1985元,张某2实付购房、物业、还贷等款共285086元,并办理了取回房产证手续,张某在2004年1月向张某2借款10000元购置家具,至此张某因上述房产共欠张某2钱款15086元,由于张某认为老伴(梁某)病危,希望见到房产证上注明自己名字,遂要求将房产证权属人改为张某,将原权属人张某2除名,三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上述房屋购买过程属实,房款支付金额属实,无任何疑义,2.同意按照张某要求,将张某改为房产证权属人,将张某2除名,3.该协议签定后因上述房屋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自然或人为危害、房产维修、产权处置等一切情况均与张某2无关,但若该房产发生除以房养老以外的交易、借贷抵押、租赁等,张某所欠张某2的15086元应从2005年1月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连本带息于交易发生前一日一次性归还张某2,4.本协议签订后张某2即将委托公证书交给张某和张某1,由张某1作为该房产张某2权益处置的合法全权代表,房产权属人变更手续应于两周内完成,逾期该委托作废,5.上述房产权属人变更,按张某要求以房产交易方式进行,但并不发生实际现金交接,交易费用及相关税费由张某支付,6.上述房产权属人变更后,张某保证永不再打扰张某2及其家人,7.本协议一经签订即时生效,违约人须向守约人一次性支付违约款50000元人民币,8.协议一式三份。上述《房产证变更权属人协议》有附件1(张某2垫付开支清单)、附件2(张某向张某2转账280000元的凭据)、附件3(张某2名下的银行存折还款情况)。(三)2013年4月14日,被继承人张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张某、梁某俩人的共同遗嘱:

一、我们逝世后的房产、财物的继承人是张某1。

二、我们的临终前后的事务由张某1主持负责。

三、报告我们的原单位停发工资。

四、进行树葬”“本人签字:张某、梁某”原告张某1陈述上述遗嘱是张某亲笔书写,由张某和梁某本人签名确认。2014年7月12日,张某又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老伴梁某于2003年11月2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购买了锦绣香江花园×房(详见房产证变更权属人协议)。我老伴梁某已于2013年12月12日病逝,现在我无其他婚姻记录,也没有其他固定财产,我本人过世后,我的房产由张某1继承,特立遗嘱”“立遗嘱人张某2014.7.12”被继承人张某又制作录像一份,声称将其遗产交由张某1继承。(四)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60×××08在2015年12月9日CRS机交行取现4700元、手续费支出23.5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余额59.87元。原告张某1陈述不知道何人取现4700元,该款项另案主张,不在本案处理。(五)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在2016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其单位的退休人员张某抚恤金丧葬费145008元,补贴5672元、药费61509.23元,合计212189.23元。该中心又在2019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57670元、药费61509.23元,并将该款项发放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15×××25。对于丧葬费,原告张某1提交相关的材料,陈述天津市2014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32元,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丧葬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计发2个月,被继承人张某的丧葬费计得9372元。对前后两个证明数额不同的原因,原告张某1解释称该中心后来再发放一笔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的工资补贴6990元,纳入归到抚恤金丧葬费数额中。(六)原告张某1陈述父母张某和梁某的日常开支和治疗费用、丧葬事宜均由张某1一人负担和处理,并提供被继承人张某和梁某的住院治疗和殡葬等费用单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张某1、张某2和被继承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房产证变更权属人协议》,详述购入房屋的过程和出资情况,三人已一致同意将张某2占有的份额变更为由被继承人张某享有,并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即时生效。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权属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张某签订的《房产证变更权属人协议》生效后,张某2所占有的份额为代持,实际权属人应为被继承人张某。张某1与张某2在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没有确定各自的份额,二人与被继承人张某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又没有约定份额,本院确定涉诉房屋的产权由张某1和被继承人张某各占二分之一,三人签订协议时梁某仍然在世,因此被继承人张某所占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没有约定份额,本院确定张某与梁某各占二分之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定立自书遗嘱并拍摄录像,将其享有的财产指定由张某1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遗愿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梁某在张某的自书遗嘱上签了名,对梁某而言该遗嘱的性质是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梁某的上述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只有张某,缺乏法律要求的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的签名,因张某已将其享有的财产指定由张某1继承,属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亦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梁某的代书遗嘱缺乏有效的法律要件,不能成立,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梁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继承后,张某1享有八分之七份额,张某2和张某3各自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二)关于丧葬费和药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在2016年1月13日和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没有列出丧葬费和抚恤金各自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张某1所列的天津市2014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及相关的文件规定,其主张9372元属合理范围,此外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供了治疗费、丧葬费等单据,并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的治疗费和丧葬事宜的费用由其支付,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所发放的丧葬费和药费应由张某1收取9372元+61509.23元=70881.23元。(三)关于抚恤金、补贴和存款,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在2016年1月13日的证明证实被继承人张某抚恤金丧葬费145008元、补贴5672元、药费61509.23元(合计212189.23元),其后又在2019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57670元、药费61509.23元(合计219179.23元),前后两份证明所列的抚恤金数额不同,后者数额增加,但该证明缺失了之前的补贴数据,原告张某1解释称该中心后来再发放一笔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的工资补贴6990元。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注销户口,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在2016年1月13日已经出具抚恤金的发放证明,抚恤金为一次性发放,原告张某1的解释合理,即后一份证明将补贴加进抚恤金和丧葬费当中,以致缺少了上一份证明的补贴数据,而造成抚恤金和丧葬费数额相对增加,但由此计得抚恤金145008元-9372元=135636元,补贴157670元-145008元=12662元(157670元包括原抚恤金145008元和两次发放的补贴)。抚恤金的发放是对死者家属的经济抚慰,不属于遗产,应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占三分之一135636元÷3=45212元。根据张某的遗嘱,其遗产由原告张某1继承,因此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60×××08内的余额59.87元和补贴12662元应由张某1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房(粤房地证字第××号)被继承人张某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继承后,张某1享有八分之七份额,张某2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张某3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张某2应在房屋具备产权变更登记条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60×××08的余额59.87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由张某1继承。

三、被继承人张某的补贴12662元由张某1继承(该款项存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15×××25)。

四、被继承人张某的丧葬费、药费合共70881.23元由张某1领取(该款项存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15×××25)。

五、被继承人张某的抚恤金由张某1领取45212元、张某2领取45212元、张某3领取45212元(该款项存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15×××25)。

六、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705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各自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焕萍

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

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