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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220号

张俊山与王巴拉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山;王巴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220号

原告:张俊山,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通榆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武,男,196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巴拉喜,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俊山与被告王巴拉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巴拉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巴拉喜给付拖欠建房本金86000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巴拉喜给付拖欠建房利息44720元(自2016年10月末起至2018年12月末,26个月×86000元×0.02元/月),本息合计:130720元,后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由被告王巴拉喜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张俊山为被告王巴拉喜建面积为87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总价值款为1166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俊山如约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0月末所建筑房屋交付,被告王巴拉喜验收合格后入住。被告王巴拉喜没按合同约定交付建房款,经原告张俊山多次催要,被告王巴拉喜先后给付30000元,剩余建房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张俊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巴拉喜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俊山作为甲方,被告王巴拉喜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

一、……;

二、……;

三、工程面积:87㎡。9.10×6.50;

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

五、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大写(拾壹万陆仟陆佰元);小写(¥116000元);

六、付款方式:此工程乙方享受分期付款待遇,甲方包保一年。1、在合同签字时乙方支付甲方(壹万)元;2、(2015)年(10)月末交(捌万)元;3、(2016)年(10)月末交(房款结清);4、乙方要保证付款时间,如发生拖欠,按应交款余额,乙方交月息贰分利。

七、……;

八、……;

九、……;

十、……;

十一、……。被告王巴拉喜已入住原告张俊山为其建造的房屋。且房屋补助款已发放完毕。被告王巴拉喜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张俊山建房款10000元,房屋交付后,被告王巴拉喜给付建房款20000元,剩余86600元未给付,现原告张俊山要求被告王巴拉喜给付86000元的建房款,现原告张俊山诉至人民法院。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张俊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张俊山收到被告王巴拉喜给付的建房款订金10000元;证据2、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承包建筑被告的房屋,工程面积87平方米,总价款是116600元;证据3、科左中旗代力吉镇代力吉嘎查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俊山为被告王巴拉喜建筑的房屋现已入住及被告王巴拉喜现外出务工,联系不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俊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巴拉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山为被告王巴拉喜建筑房屋,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房屋价款已进行约定,且被告王巴拉喜已入住原告张俊山为其建筑的房屋,故被告王巴拉喜应承担给付原告张俊山建房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张俊山起诉要求被告王巴拉喜偿还尾欠建房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巴拉喜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巴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俊山建房款本金86000元;

二、被告王巴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巴拉喜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14元,由被告王巴拉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人民陪审员  孟长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