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9民初1754号
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县房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系小区物业主管经理
被告:王向东,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元,由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牧 斯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金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