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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02民初816号

夏友良与仝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友良;仝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民初816号原告夏友良,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陶国超,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825Y。负责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友良诉被告仝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良的委托代理人陶国超,被告仝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3362.53元,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仝俊驾驶豫S×××××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G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7线双井乡顾洼村路口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南方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仝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若干。经查,被告仝俊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侵权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仝俊为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仝俊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自己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原告夏友良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驾驶证、被告行车证、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等、住院医药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及产生治疗费用;5、乘车发票等,证明因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6、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确定伤残等级产生的必须费用;8、居住证明两份、水、电缴费单、房权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4无异议;5、乘车发票有异议,提供的照片不能看出是原告乘坐的;6、需要实际调查后才能确定;7、无异议;8、居住证明有异议,需要实际核查,在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双井乡,而居住证明显示原告随女儿来城居住,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司需要调查核实,其他无异议。被告仝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仝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仝俊驾驶豫S×××××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G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7线双井乡顾洼村路口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南方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仝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20日),花费医药费57986.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2018年12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友良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右小腿多发皮肤挫裂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中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共花费鉴定费1230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友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仝俊驾驶豫S×××××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夏友良1954年9月26日出生,于2017年3月起随女儿、女婿居住在浉河区××办事处××路社区,在事故发生前于河南爱思奇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友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57986.17元,有7张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友良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故其误工期和营养期应计算146天。原告夏友良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浉河区××办事处××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河南爱思奇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水、电缴费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月平均工资3080元计算。原告夏友良1954年9月26日出生,伤残鉴定时6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1%。原告虽主张全休期间的护理费,然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夏友良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57986.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50元/天×26天计算。

三、营养费2920元,按20元/天×146天计算。

四、护理费2815.27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365天×26天计算。

五、误工费14989.33元,按夏友良月工资3080元÷30天×146天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56098.57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16年×11%计算。

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九、鉴定费1230元。以上赔偿共计143839.34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仝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赔偿项下向原告夏友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52206.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3654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即2654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丁元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403.17元。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仝俊承担70%,即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友良各项损失90403.1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友良各项损失26544.32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116947.49元。

二、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仝俊承担70%,即861元。

三、驳回原告夏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夏友良承担312元,由被告仝俊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