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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9588号

宁夏晶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与吴树洪、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夏晶海玉物资有限公司;吴树洪;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06民初9588号

原告:宁夏晶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代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树洪,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人,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正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第三人:宁夏凯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晶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玉公司)与被告吴树洪、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第三人宁夏凯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宁0106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晶海玉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8)宁01民终2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宁0106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海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良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吴树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第三人凯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海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9160元,并支付利息76605.06元(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5年3月30日算至2018年3月5日,其他利息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为止),合计50576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委托第三人进行钢材加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用429160元,第三人将加工好的成品行使留置权不予交付。后经过协商,先由原告为被告支付该笔承揽费用,并且被告吴树洪在欠款凭证上承诺在与金昱元公司的案件款中支付该笔垫付的承揽费。原告为被告垫付该笔费用后,被告与金昱元公司的案件早已经结案并且已将款项全部拿到,但原告垫付的该笔费用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承揽费用,被告承诺在与金昱元的案件款中扣支,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垫付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树洪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垫付、追偿法律关系,双方实质性建立的是委托采购、加工、运输法律关系,即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钢结构材料委托采购、加工、运输协议》,原告负有代被告采购、加工、运输的义务,被告仅有义务向原告按协议支付工程材料款,至于原告具体采购,加工、运输事宜与任何第三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均相对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应由原告向第三方付款,被告仅有在原告履行采购、加工、运输义务的情况下向原告进行付款,而无义务向第三方付款。故被告所要支付的是协议所约定的“材料款”,并非“垫付款”,本案不能简单依据一张加工费确认单就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颠覆性变更,加工确认单也能印证双方建立的是委托采购、加工、运输法律关系,而非垫付、追偿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支付材料款的前提是双方完成对账,核清具体应付款金额、已付款数额、欠付数额,在此问题解决前,不应以“垫付款”为由判决被告的责任。另外,虽然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但发回裁定书系以“一审事实未查明为由”发回重审,故此,即便发回一审,也表明原告在原一审、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求,若其无新证据提交,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石油化工公司辩称,该债务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吴树洪之间的纠纷,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凯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树洪同意让我公司加工钢梁,我公司加工完毕后原告给我支付费用,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我公司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收条、《钢结构材料委托采购、加工、运输协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4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历史查询清单、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吴树洪提交的《钢结构材料委托采购、加工、运输协议》、收条、收据、承兑汇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树洪承包经营被告石油化工公司大正分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大正分公司系被告石油化工公司以文件形式成立,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吴树洪以石油化工公司大正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按照承揽工程标的向石油化工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2014年期间,被告吴树洪对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承建案外人宁夏金昱元广拓能源有限公司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真空制盐项目包装车间工程组织进行了施工。第三人凯腾公司应被告吴树洪要求为其加工H型钢梁,吴树洪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后,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吴树洪对钢构件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吴总钢结构加工费”明细一份,内容为“钢结构487.56吨×1000元/吨=487560元。附件118吨×1200元/吨=141600元。合计:629160元(陆拾贰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已付贰拾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吴树洪在费用清单中签字确认金额属实。因被告吴树洪未将钢材加工费付清,第三人将加工好的H型钢梁留置。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加工费40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吴树洪在费用清单中批注“同意此款在广拓能源公司包装工程款中支付”。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加工费28万元。原告晶海玉公司将加工费用付清后,第三人将H型钢梁交付给原告,用于被告吴树洪施工的固原市原州区真空制盐项目包装车间工程工地使用。2014年8月1日,被告吴树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材料委托采购、加工、运输协议》,约定吴树洪一次性支付原告536万元用作合同约定的钢结构材料采购、运输、加工费用;原告收到此材料费后按照吴树洪出具的材料清单予以开始供货,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对材料供货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双方对工程委托内容约定为:原告对被告吴树洪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所述的桁架及附属设施负责材料供货、材料的加工、成品材料运输到施工地等各环节产生的费用进行支付,其中桁架钢材费用3350元/吨(简尺价),桁架加工费用800元/吨,桁架运输费用80-100元/吨,其他材料另议,进场材料以简尺重量核算,材料到加工厂必须重新过磅,并出具磅单。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方式、供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树洪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原告536万元款项。现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吴树洪垫付承揽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钢材料加工承揽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晶海玉公司与被告吴树洪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委托采购、加工、运输协议》约定的加工内容为桁架及附属设施,而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钢构件加工费中,第三人加工的为H型钢梁,二者类型不同,且从价格上比较,协议约定的桁架钢材费为每吨3350元,而H型钢梁价格为每吨1000元,故钢构件加工费清单中涉及的钢构架并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被告均对原告支付第三人钢构件价款429160元无异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429160元需一并在《钢结构材料委托采购、加工、运输协议》中进行结算,故原告代被告吴树洪垫付了该款项,被告吴树洪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亦未约定代付款后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树洪承包经营石油化工公司大正分公司,并向被告石油化工公司交纳管理费,而工程实际由被告吴树洪组织施工,被告吴树洪系借用被告石油化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故被告石油化工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洪、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晶海玉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2916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晶海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被告吴树洪、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娟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