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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2民初309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大众医院、被告迟令波、被告王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大众医院;迟令波;王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09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吕标村。

法定代表人:迟令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吕标村。

法定代表人:迟令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庞兆龙,董事长。

被告:诸城大众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纺织街。

法定代表人:王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令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大众医院、被告迟令波、被告王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诸城大众医院、被告迟令波、被告王卫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为235570.94元);2.依法判决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大众医院、迟令波、王卫红对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第C010201701090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还约定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对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大众医院、迟令波、王卫红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经过程违约。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7235570.9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资金安全带来了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红、迟令波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 诸城大众医院辩称,作,诸城大众医院和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要求依法承担责任。 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平银(青岛)贷字第C010201701090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贷款用途为偿还平银(青岛)贷字第B01020160129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贷。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1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甲方)与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大众医院、迟令波、王卫红(上述均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与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青岛)贷字第C010201701090001号《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7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1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向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4.35%。 后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12日,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235570.94元。 (2018)鲁0202民初47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诸城大众医院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迟令波、王卫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23557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13日之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仍应当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付原告。根据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迟令波、王卫红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迟令波、王卫红对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诸城大众医院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与诸城大众医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取决于债权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现原告与诸城大众医院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为无效,人民法院有权在原告请求给付数额范围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判定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查诸城大众医院的公司章程时明知该医院性质为非赢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仍让诸城大众医院作为担保人,原告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而诸城大众医院明知自己单位的性质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却仍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其亦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诸城大众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235570.94元,以及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迟令波、被告王卫红应对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迟令波、被告王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诸城大众医院应对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迟令波、被告王卫红、被告诸城大众医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臧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