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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刑初152号

卢耀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卢耀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耀鑫,曾用名卢鑫,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汉族,大学本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凯,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耀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耀鑫及其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8日0时48分许,被告人卢耀鑫酒后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青年路太湖大道匝道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卢耀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告人卢耀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耀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赖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耀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耀鑫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耀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耀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卢耀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耀鑫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耀鑫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耀鑫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耀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