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1年10月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男,1982年3月28日生,住扶沟县。
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磊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刘志勇诉刘磊合同纠纷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刘磊在答辩期限内依法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以刘志勇供货地址在扶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刘磊认为,其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中原路××号,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刘磊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志勇辩称:1.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扶沟,自2017年3月起,刘志勇通过刘磊联系的漯河易博焊接工程有限公司向位于扶沟境内的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供应用于建设高铁的AB料,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扶沟;被答辩人刘磊付款也是把货款支付给住所地在扶沟的刘志勇,更加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扶沟。2.本案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也应由扶沟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本案原审裁定正确,应给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扶沟为合同履行地,故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书记员朱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