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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92民初2869号

王新奇与李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奇;李清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2869号

原告:王新奇,男,1987年8月4日生,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举,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蛟,女,1989年5月4日生,系原告配偶,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清斌,男,1991年7月13日生,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新奇与被告李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举、王蛟蛟、被告李清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去经营超市,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妻子转款给被告,2016年到2018年之间还有陆陆续续转款100000元,被告在这期间经营超市且有盈利,仅仅还了原告利息10700元,剩余的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没有钱还款为由迟迟不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清斌辩称,不是借贷,是原告投资我开的超市,协议约定自负盈亏,因经营不善我方无法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盈利,我方一直承诺返还本金,但没有钱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通过网络相识后成为朋友。2016年4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王蛟蛟账户转款200000元至被告账户,8月2日原告又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又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不定期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对以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10日借王新奇30万元(叁拾万元整)于2018年8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王新奇愿意以每月万分之二利息支付。被告李清斌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2466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清斌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明确载明系借贷关系,被告对于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及利息支付均作出了明确的承诺,故原告主张系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供了超市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否认借贷关系,但从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在对前期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后才出具了上述书证,其效力明显高于协议书,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转款明细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于借条出具后偿还了借款24660元,故对剩余借款275340元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万分之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奇借款275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清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清斌负担5380元,原告王新奇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钟军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