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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023号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九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九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陈田田;武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023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刘朝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九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广深路东管理人洛阳星耀清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杜红强。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双湘路法定代表人武丽霞。被告田照林,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禹州市人,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涧**。被告田春耕,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被告张丽丽,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三门峡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被告王保菊,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被告陈田田,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纳,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武丽霞,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涧**。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陈田田、贾全德、武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贾全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刘朝峰和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陈田田、武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并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了编号为411021501200064028-5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后,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代为支付利息2639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代为支付利息26680元,于2016年9月20日代为支付利息26680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我公司提出代偿申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30元。原告代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2081780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陈田田、武丽霞为上述借款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制裁违约行为,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项2081780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辩称,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公司的出纳陈田田、会计贾全德是在没有看合同的情况下签的字。

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武丽霞辩称,我公司是在受原告公司和田照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钱贷出来后,原告全部拿走了。

被告田春耕辩称,原告所述向我追偿过不属实,其他需要核实一下原告的证据。

被告张丽丽辩称,我是作为田春耕的配偶来签字的,我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明知我们没有偿还的能力,还让我们作担保是一种欺诈行为。

被告陈田田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追偿,签字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我没有义务为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王保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洛阳市城乡信用协会(信用协会)、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4110201501200064028-5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分别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2015年9月28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鑫融基(2016)委字第IYBF-11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4110201501200064028-5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5.22%。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到2016年9月27日)所约定的债务,和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等等”。2015年9月28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主合同保证人)与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陈田田、王保菊、武丽霞、(贾全德)(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鑫融基(2016)担字第IYBF-1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110201501200064028-5,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人委托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此借款人与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鑫融基2016委字第IYBF-112号),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4110201501200064028-5)。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主合同,并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主合同贷款金额为贰佰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即甲方代借款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等”。2016年9月22日,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申请》一份,主要载明:“由贵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在国开行的200万元贷款将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我公司自从2014年下半年洛阳银行抽贷500万元开始,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加上受到全国经济大环境影响,机加工行业日渐萧条,下游账款难以收回,导致目前公司举步维艰,流资匮乏,无力偿还此笔贷款。故申请由贵公司先行代偿,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由我公司全权承担”。2016年9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9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九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就洛阳市城乡信用协会2015年第6批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签订了编号为4110201501200064028-5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分行为贷款人经办分行。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已于2016年9月27日按照约定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0203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贰仟零叁拾元整),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2030.00元。”2017年4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9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九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就洛阳市城乡信用协会2015年第6批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签订了编号为4110201501200064028-5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分行为贷款人经办分行。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2016年第1季度、2016年第2季度、2016年第3季度贷款利息,保证人已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20日按照约定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975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其中本金0元,利息79750.00元”。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洛阳九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3日以(2017)豫0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李兴仁等对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下达了以洛阳星耀清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杜红强为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陈田田、武丽霞、(贾全德)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城乡信用协会、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签订的编号为4110201501200064028-5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陈田田、武丽霞、(贾全德)为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陈田田、武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陈田田提出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到合同的全部内容而自己仅在反担保合同的签字页反担保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主张反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陈田田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有义务审查合同的全部内容,其称没有看到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能证实,因其明知并在反担保栏内签名应认定反担保行为成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丽丽审理中提交的签署反担保合同现场的录像视频不能完整证实是来自现场的视频录像,其同时提出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到合同的全部内容也无法予以证实。因其在反担保人栏内签名应当认定对自己的反担保行为明知,故其反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武丽霞称自己在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在反担保合同中武丽霞作为反担保人签名与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章行为是作为不同的反担保人主体出现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同一顺位的两个不同的反担保主体,其行为各自独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自己的反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关于本案的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债务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如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则原告及被告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应当按均等份额分担代偿款项。鉴于是同一顺位的担保人但又是原告代偿债务的反担保人,故以上被告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应和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陈田田、武丽霞、(贾全德)共同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陈田田、武丽霞、(贾全德)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该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代偿份额(代偿款及违约金的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81780元及违约金(以20817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对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上述208178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以20817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陈田田、武丽霞对上述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不能偿还上述208178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以20817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部分在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1/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54元由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田照林、田春耕、张丽丽、王保菊、陈田田、武丽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