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11民初1407号原告刘顺凤,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法定代表人孙长金。
原告刘顺凤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凤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竹子货款75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刘顺凤购买竹子2.5万棵,约定每棵3元,货款价值共计75000元。被告时任村主任孙长江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款事项及数额75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结清,否则支付相应利息,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欠款金额75000元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承诺清偿的次日即2017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顺凤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杨继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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