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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1691号

韩某与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1691号

原告:韩某,人。身份证号码:×××。

被告:邰某,科右中旗人。身份证号码:×××。

原告韩某与被告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三月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600元及逾期利息(13600.00元×2%×50个月=13600.00元),合计金额为2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处借款136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9日前还款有借据为证,现在已经逾期50给个月,利息13600.00,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至今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一枚借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故本案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2分,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部分,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邰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以136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斯 日 古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