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1834号 起诉人:曹明,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2019年4月10日,本院收到曹明的起诉状。起诉人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费5400元、违章处理费350元、中介费2000元,合计12775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有的宝马车,型号为WBAFE410黑色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4516826N52B30BF,车架号为WBAFE41088L158529。原告检验车辆手续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双方还约定不得擅自终止和变更协议,否则违约方则赔偿对方总车价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承诺涉案的车辆无抵押、无查封等他项特权,并尽快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涉案车辆、车辆钥匙一并交到原告处。原告收到车辆及相关证件后,如约支付被告购车款10万元。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并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原告自行去涉案车辆登记部门内蒙古鄂尔多斯车管所咨询办理涉案车辆登记过户事宜,经查,原告得知涉案车辆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己抵押给第三人,同时还查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车辆登记证书为失效证书。因此,被告出卖涉案车辆时欺骗原告,向原告出售已抵押车辆,并提供已失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构成履行合同严重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履行合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涉案《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涉案《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曹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艳娟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