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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3806号

靳杉与陈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靳杉;陈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3806号

原告:靳杉,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东升,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上列原告靳杉诉被告陈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93.15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产生的借款利息496655.48元,合计1162748.63元;2.被告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从2018年7月11日起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合计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以自有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万元,2014年5月6日通过原告妻子鞠丽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4年5月7日以自有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本息,在2016年5月3日、6月2日、7月5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兑付。截至2018年7月10日,按照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的时间和月利息2%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11528.77元。被告仅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666039.15元及剩余利息496655.48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出借相应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清偿合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185账户分三笔向被告62×××98账户合计转账12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186账户分两笔向被告62×××98账户合计转账8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666账户分三笔向被告62×××98账户合计转账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东升今向靳杉借到现金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计算。

原告诉称该50万元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35万元,余款15万元系2014年3月25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本人,被告收到现金当面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案外人鞠丽娟通过名下招商银行尾号1636账户向被告62×××98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185账户分两笔向被告62×××98账户合计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东升今向靳杉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计算。

原告诉称该30万元借款,其委托其妻子鞠丽娟2014年5月6日银行转账5万元,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15万元系2014年5月10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本人,被告收到现金当面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鞠丽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43账户收到案外人黄金莲6217003320030087855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自认该款项系被告偿还的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本金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月利率2%,涉案两笔借款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是163791.79元,将被告还款30万先行扣减前期利息163791.79元,剩余136208.21元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3791.79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剩余本金663791.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杉偿还借款本金663791.79元;

二、被告陈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杉支付借款利息(以663791.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靳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东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

人民陪审员  钟惠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坤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