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0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鲁,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2011年至2018年,因吸毒多次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鲁在2018年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鲁当庭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鲁吸毒成瘾,其在2018年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9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购买到冰毒后微信联系被告人李鲁,称要到李鲁家吸毒。之后李鲁就在家里准备吸毒的“冰壶”等工具,与李某一起在其位于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1号C1栋503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鲁微信联系李某去他家吸毒。当天14时许,李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按约到李鲁家中一起吸食。3、2018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李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提议到被告人李鲁家中吸食,李鲁同意并在家中准备了吸毒的冰壶等工具,还联系吸毒人员王某到其家中,后李鲁、李某、王某一起在李鲁家中一起吸食甲莱苯丙胺。当天晚上,李某再次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拿出一部分给李鲁、王某二人在李鲁家吸食。4、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鲁打电话联系王某至其家里,而后和王某一起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鲁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鲁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飚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人民陪审员 丁 兆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上官亚彬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