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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再28号

乔文山、武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文山;武闯;郑州瑞鑫氧化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文山,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闯,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涵,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瑞鑫氧化铝有限公司(已注销)。再审申请人乔文山因与被申请人武闯、郑州瑞鑫氧化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2626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民申17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乔文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被申请人武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孙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文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为乔文山主张的权益系合伙债权,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而不是直接驳回乔文山的起诉。乔文山曾经以武闯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购粉款,上街区法院以乔文山向武闯个人主张债权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并没有否定乔文山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乔文山的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乔文山的诉权。2.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武闯均是以乔文山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进行答辩,武闯没有提出乔文山所主张的购粉款系合伙债务,原审在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仅依乔文山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合伙期间,就认定该债权系合伙债权,并错误要求乔文山举证证明该债权系个人债权。3乔文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系个人债权,乔文山为支付其购买氧化铝的货款,曾经向王秋英借了承兑汇票50万,2015年12月18日上街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乔文山向王秋英借款50万元系个人债务,该借款并非个人负责偿还,这个事实也说明当时乔文山主张的购粉款虽然发生在其与其他合伙人期间,但是价值51万多元的购氧化铝粉款系个人购买,与合伙经营无关。在武闯提交证据证明乔文山主张的货款系合伙人债权的情况下,原审仅凭推断就将货款认定为合伙债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武闯答辩称,原审认定因该行为发生在合伙期间,就认定属于合伙债权而非个人债权。虽然曾经于2013年11月进行过算账,但武闯和另一合伙人吴海荣均未参与,也没有出具武闯或瑞鑫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书,乔文山不能以另一案件中的个人借款作为本案当中毫无关系的51万元。2014年8月29日,乔文山与武闯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乔文山已收到武闯所有还款,至此武闯在2014年8月29日之前曾向乔文山借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武闯与乔文山以及瑞鑫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乔文山的再审申请。乔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购粉款5111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文山与他人合伙经营白刚玉生产冶炼炉,并挂靠在瑞鑫公司名下称为2号炉,1号炉属于瑞鑫公司所有。庭审中,乔文山陈述2013年4月,2号炉的合伙经营人为乔文山、武保文、武闯,武闯陈述上述期间2号炉的合伙经营人为乔文山、武保文、武闯、武怀增,武闯与武怀增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30分的《账目清算记录》载明:“地点:所办,参加人员:乔文山、武保文、邢金芬(系武怀增、武闯代理人),记录人、主持:冯杰……冯:我根据你们说的2013年1月-4月23日的支出、杂支、利润,计算出总数是购粉款是2379217.14元,杂支为:672433元,利润为?元,这几个月的库存没有计算在内。乔:4月份1号炉购粉款应扣除511157.80元,因一号炉不是我经营,粉是我进的。也是说购粉款总数减一号炉的购粉款,实际购粉款(指2号炉)是1868059.34元。邢:认可,没有异议。武:总收入为2615786.20元;总支出为:杂支+购粉支出2540492.34元,实得:75293.86元。冯:根据你们提供数据,1号炉借你们粉187.113T,价值511157.80元,应当让1号炉负责人支付给你们。乔:4月份工资21000元,电费336909元,2个炉用的,应分开,1号炉用电费158438元,2号炉用178561元,税费9010元,合计208571元,1号炉按12000元,2号炉按15000元,计:223571元。…….”2014年4月1日,以武闯为甲方、以乔文山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郑州市瑞鑫氧化铝有限公司2号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退出合伙,乙方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于2014年5月支付乙方退伙补偿费用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乙方于收款之日向甲方出具收条。2014年8月29日,乔文山向武闯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乔文山收到武闯的所有还款,至此,武闯在2014年8月29日之前曾向乔文山借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从今天起,武闯与乔文山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关系。(注:其中包括由乔文山经手并盖有郑州瑞鑫氧化铝公司公章的借条都与郑州瑞鑫氧化铝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庭审过程中,乔文山与武闯共同确认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570000元武闯已向乔文山支付完毕。乔文山还陈述,其主张的购粉款511157.8元系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30分的《账目清算记录》载明的款项511157.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乔文山以其于2013年4月向1号炉供应氧化铝粉为由,主张瑞鑫公司及武闯向其支付购粉款511157.8元。依乔文山提交的《账目清算记录》载明之内容及庭审中乔文山陈述2013年4月其与武闯、武保文共同经营2号炉之情形,结合乔文山主张瑞鑫公司及武闯向其支付货款511157.8元的产生时间,应当认定该款项发生在乔文山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系合伙债权。结合乔文山陈述其合伙期间存在合伙人出伙、入伙之情形,其在未列明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形下,径行以个人名义主张上述购粉款511157.8元显属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文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原告乔文山已预交)予以退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上诉人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乔文山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乔文山主张的款项发生在乔文山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系合伙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乔文山主张的款项并非与他人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共同债权,而是个人债权。对乔文山提出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乔文山主张的款项系合伙债权属认定事实正确。乔文山主张的债权系合伙债权,且乔文山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合伙期间存在合伙人出伙、入伙的情形,在其未把其他合伙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个人债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乔文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乔文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乔文山与武闯等人合伙经营瑞鑫公司2号炉,经营期间,2013年11月23日,2号炉的合伙人对账确认乔文山个人为瑞鑫公司1号炉垫资购买511157.80元氧化铝粉。乔文山起诉要求瑞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武闯归还其为1号炉垫资的货款,原审裁定已查明乔文山并非1号炉的合伙人,却以本案债权属于合伙债权为由驳回乔文山的起诉显属不当。乔文山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01民终12626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