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190号
原告:段淑清,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赵伊丽,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崇延,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段淑清与被告赵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清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被告赵伊丽委托代理人赵崇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
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利息款4000元;
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为996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到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2.5%,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利息结算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的利息为4000元,在借款单中注明欠利息4000元。从2011年12月6日后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赵伊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借款本金及借款单上注明的利息4000元。剩余的均不认可,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停止支付利息了。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赵伊丽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段淑清借款80000元,欠利息4000元(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于2011年的时候就已经口头通知原告利息停止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1.5%,并载明“欠利息肆仟元整(2011.10.6-2011.12.6)。 2011年12月6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伊丽向原告段淑清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伊丽应予以偿还。借款单中确认2个月(即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000元,月利率为2.5%,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法律规定月利率为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个月的利息3200元(80000元×2%×2月)。借款单中约定2011年12月6日之后的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通知原告停止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段淑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2011年12月6日前的利息3200元、2011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雨 雨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