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1民初790号
原告:周海,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0346327G。
法定代表人:潘珠。
原告周海与被告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补充医疗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基金)总金额34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8月15日入职家用电器公司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周海提交中劳人仲不字[2018]1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经查明,周海于2018年8月1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8]1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海遂于2018年9月27日另案诉至本院[案号:(2018)粤2071民初20454号]。由此可见,周海并未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