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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821执1232号之一

梁继耀、袁绳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梁继耀;袁绳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821执1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梁继耀,男,汉族,住吉安县。

被执行人:袁绳杰,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申请执行人梁继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赣082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袁绳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5元,被执行人至今仅履行1166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双方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尹亮

审判员  周涛裕

审判员  王建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晏雨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